为集中展示人民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审判工作成就,充分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示范引领作用,促进裁判尺度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了2021年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了此次评选的获奖通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两篇文书脱颖而出,在全国13篇获奖文书中,分获二等奖和三等奖。
2021年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
优秀裁判文书获奖名单
二等奖
(2018)京73民初1527号
承办人:张晓津
案情概述
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卡拉OK曲库许可协议》(简称《许可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7年4月21日,被告解除《许可协议》,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声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书》作废。《许可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约,但被告拒绝签约。
原告认为被告在KTV领域著作权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拒绝签订《许可协议》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交易”的情形;且《许可协议》的第3.3-3.6条款等内容属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音集协以合理条件与原告签订复制权许可使用合同;2.判令被告音集协提供依法制定的音像节目复制权许可使用收费依据与标准;3.判令被告音集协提供其受托管理复制权的音像节目名称及授权管理期限明细;4.判令被告音集协提供授权音像节目的视频内容;5.判令被告音集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2 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主张,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至四项实质上是以被告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履行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义务,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此外,原告的第二、四项诉讼请求并非集体管理组织的义务。第二,原告对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错误,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三,即使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告也没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音集协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影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简称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作为VOD点播设备生产商,在经营过程中声称或许诺所有歌曲版权问题由其解决、“一揽子”解决版权问题等,违反了《许可协议》中“乙方不得向使用乙方提供曲库之卡拉OK歌厅承诺解决放映权问题”等相关约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具有不良信用记录,故音集协拒绝与其签约具有正当理由。《许可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应提示KTV经营者向音集协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等相关义务没有产生阻碍或限制竞争的效果。综上,被告的涉案行为未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推荐理由
第一,该案基于对集体管理制度设计的理解,运用需求替代、供给替代等方法,厘清市场中各方主体的关系,准确界定了相关市场,并详细论证了音集协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在此基础上,该案通过对《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理的理解,以及对该条款中“正当理由”的准确把握,对涉案行为进行了全面分析,最终认定音集协的涉案行为未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三,该案一方面明确了VOD点播设备生产商等主体相关行为的界限,促进VOD点播设备生产商依法依规经营;另一方面明确了并非所有音集协不签订许可协议的行为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给音像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提供了指引。对于推动文化产业健康发展、鼓励文化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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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奖
(2017)京73行初2601号
承办人:张晰昕
案情概述
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110192130.6、名称为“用于在植物中遗传控制昆虫侵袭的方法和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孟山都技术有限公司。第11454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予以驳回。孟山都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本案的诉争焦点为涉案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审理,一审判决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3、14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推荐理由
生物技术是近年来发展最为迅猛的高新技术之一,对于生物技术企业而言,新的基因或蛋白质序列是其核心产品,生物序列类专利的支持性更是业界广为关注的问题。一方面,生物技术领域研发周期长、风险大、投资成本高,因此对专利保护高度依赖,创新主体的诉求突出体现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扩张趋势中。另一方面,该领域的研发对象是复杂的生命有机体,且在分子水平进行,可预见性较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受到限制。
与其他技术领域相比,生物序列权利要求有其鲜明特点。生物序列权利要求的限定方式多种多样。实践中很少采用单一方式,除直接限定序列本身外,一般都结合序列功能、理化特性、起源或来源、产生方法等方式进行限定。也很少有权利要求只限定单一序列,一般还采用“包含”、“同源性或同一性”、“杂交”等不同术语概括保护范围。然而,由于组成生物序列的碱基或氨基酸的可替代性和多样性,不同限定形式的权利要求囊括的生物序列往往数量巨大,给支持性的判断带来不确定因素。此外,生物序列的构效关系十分复杂,可预测程度较低,在未经验证的情况下往往难以判断。实践中,怎样通过“包含”、“具有”等开放式的限定方式或者同源性对相关生物序列进行限定,以实现对新型蛋白质和基因的有效保护,在世界范围内也备受争议。
本案所涉专利“用于在植物中遗传控制昆虫侵袭的方法和组合物”涉及一种核酸分子变体。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b)采用“与长度为988bp的SEQ ID NO:818至少具有90%同一性的序列”这一同源性限定方式,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c)采用“SEQ ID NO:818的核酸序列的至少21个相邻核苷酸的片段,其中鞘翅目植物害虫摄入包含与所述片段互补的至少一条链的双链核糖核苷酸序列,抑制所述害虫的生长”这一“序列组成部分+功能”限定方式。判决在客观分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大小的前提下,全面考虑了相关领域技术背景、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记载及其他在案证据,认为说明书记载的实验数据不足以验证涉案专利声称的技术效果。本案对“生物序列类专利支持性问题的判断标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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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编辑:李梦 汪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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