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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卫婚姻家庭公平正义——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系列解读之四

日期: 来源:齐鲁女性收集编辑:齐鲁女性


高蕾

全国人大妇女权益保障立法小组特聘专家、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部主任


在全国人大妇女权益保障立法小组特聘专家、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部主任高蕾看来,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鼓励婚前体检,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要求记载其姓名等权利,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共同财产查询、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离婚时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等制度,为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提供坚实保障。

鼓励婚前体检
保障结婚自由权、选择权、知情权

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近年来,是否应该实行婚前体检引起广泛讨论。“我国早年实行强制婚检,直到2003年10月正式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将强制婚检改为自愿婚检。强制婚检取消后,全国各地婚前检查人数直线下降,与此同时,调查数据显示新生儿出生缺陷率大幅上升。”高蕾告诉记者,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未将婚检恢复“强制”,而是“国家鼓励婚前体检”,与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告知义务制度相衔接。


“法律把是否选择与一个有疾病的人结婚的权利交给了当事人,不再禁止有疾病的人结婚,是对结婚自由权、选择权、知情权的保障。”高蕾表示,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充分尊重公民结婚自由的前提下,鼓励婚前体检,可以最大程度避免一些婚姻纠纷。

财产联名登记和知情权
保障妇女依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


高蕾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由于限购政策、贷款要求等原因,房产可能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且大多数都是登记在男方名下。这导致离婚诉讼中需要有证据证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即使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旧存在一方权益被侵害的风险。”高蕾说,我国很多城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通常并不审核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是否有配偶、配偶是否同意。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出售房屋,买房人如果以合理价格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该房产,其购房行为就是“善意取得”,法律上优先保护买房人的利益。所以,如果女方发现了夫妻共同财产被男方卖掉,无法追回房产,只能向男方追要售房款。这种情况下售房款一般早已被转移或者挥霍,很难追回。


“新修订的妇女法在第66条增加了一款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联名登记的权利,可以最大程度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不受侵害。”高蕾说。


第六十七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如果没有查询权或者知情权,当事人可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完全不知晓,或者只知晓了一部分,而且一些财产登记机关会以保护隐私为由拒绝为配偶一方提供查询。”高蕾告诉记者,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财产知情权,即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都有权利去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所有财产。当不能自行查询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避免了夫妻共同财产被隐匿,极大地保护了夫妻一方财产知情权。

共同财产申报制度
有效杜绝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以前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让财产调查过程更为简便高效,在诉讼当中要求双方申报财产,但并没有强制力。本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的夫妻财产申报制度,明确申报财产为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高蕾告诉记者,同时,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如果一方不如实申报,又被对方申请法院调查令查出来的话,相当于是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就要承担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法律后果。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弥补女性为家庭的付出

第六十八条规定,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高蕾告诉记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最早出现在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当时限定为适用于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民法典和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都去掉了该制度的限定条件,适用于所有夫妻财产制。


“很多人在讨论家务劳动补偿时,都会不自觉地把目光放在全职太太身上,但事实上该规定适用对象并不只是全职太太。”高蕾说,无论全职还是非全职太太,只要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承担了更重的家务劳动责任,甚至为了照顾子女老人或者是成全对方事业,牺牲了自己的个人成长,人力资本受到减损,同样可以要求补偿。


高蕾强调,家务劳动补偿是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已经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获得的额外补偿,并不是把婚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通过市场化的形式计算出一个数额。家务劳动补偿实际上补的是为家庭付出这一方人力资本的损失。


来  源:中国妇女报

编  辑:董丽燕

校  对:刘   爽

审  核:赵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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