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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纪法】如何理解把握涉案财物登记上交的有关规定

日期: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收集编辑: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原标题:如何理解把握涉案财物登记上交的有关规定 以自述事实为基础审慎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将登记上交确定为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处置方式之一。《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对因证据缺失等原因不能认定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作登记上交予以明确。实践中,要审慎适用登记上交制度,兼顾办案质量和效率,保证案件纪法效果。

登记上交制度的适用条件。登记上交一般适用于被审查调查人交代了违纪违法问题,但因证据缺失,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承办部门未能查明相关问题、无法认定存在违纪违法事实,或经查存在相关问题但无法明确涉及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金额、价值等情况。特殊情况下,被审查调查人交代的相关问题经查不违纪违法,但获得相关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系违规,也可按规定登记上交。实务中,相关违纪违法问题未能查实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因被审查调查人交代的涉案人员死亡、病重、逃匿等情形,案件承办部门客观上无法取证;二是被审查调查人交代中涉及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关键事实要素缺失,导致案件承办部门无法予以进一步核查,或虽然开展了核查工作,但无法与被审查调查人交代形成印证,证据链条不完整,在案证据未达认定违纪违法事实所要求的证据标准,等等。适用登记上交制度,要求以被审查调查人自述事实为基础,同时要求其具有将相关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登记上交的真实意愿。实务中,被审查调查人应在涉及自述事实的谈话笔录和自书材料中明确表示自愿登记上交相关财物,也可以另行出具书面材料。自愿登记上交不能仅有口头意思表示,还应伴随相关的上交行为,即被审查调查人或有关人员(如财物的代管人)将相关财物实际交至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暂扣、封存)等措施,以保证后续能按规定上缴国库。

登记上交与主动上交的区别。主动上交主要是指有关人员将相关涉案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交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有关单位的行为。主动上交主要见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主动上交违纪所得”和《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有关人员在立案审查调查前主动上交涉案财物”之规定。主动上交与登记上交的主要关联在于,相关人员主动上交涉案财物并交代相关违纪违法问题后,纪检监察机关如未能查实,相关财物可能会根据规定登记上交。二者也具有明显的区别。一是性质不同。登记上交是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适用的涉案财物处置方式之一,而主动上交是被审查调查人和有关人员自发自愿的行为。二是发生的时间不同。主动上交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立案审查调查前,也可以发生在立案审查调查后,而登记上交则一般是立案审查调查后。三是纪法后果不同。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如对相关人员不予立案审查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程序将相关财物上缴国库。如予以立案审查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查明的情况,可能会通过责令退赔、予以收缴、登记上交、移送司法或予以返还等方式予以处置。而按规定登记上交的财物,纪检监察机关必须按程序上缴国库,不能作其他处理。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是坚持实事求是,防止制度滥用。被审查调查人交代并上交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在知晓相关纪法后果的情况下主动自愿作出,办案人员不得实施强迫、引诱、欺骗等行为。二是自述事实应合理可信。一方面,被审查调查人的交代内容应明确具体、基本清楚,具备较强合理性和较高可信度,这既能防止其借机避重就轻、回避违纪违法犯罪问题,也能有效压缩任意反悔申诉空间,保障办案效果。因此,在相关笔录和自述材料中,被审查调查人若未对相关财物来源、归属、基本特征以及财物与自述违纪违法问题的关联性等基本细节作合理说明,其交代就不能作为自述事实,也不宜适用登记上交制度。另一方面,被审查调查人的交代不能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比如被审查调查人交代曾在某地收受A某所送礼品,办案人员无法向A某取证,但通过其他途径获知A某在相关时间段内并不在某地。在此情况下,被审查调查人交代与其他证据之间出现无法排除或可作合理解释的矛盾,则不应将其交代作为自述事实,更不能适用登记上交制度。三是精准把握证据标准,兼顾办案质量和效率。适用登记上交制度并非执纪执法中认定事实、处置涉案财物的第一选择,而是兜底选择。案件承办部门要客观全面开展审查调查工作,防止在办案过程中任意做取舍,或者将违纪违法甚至犯罪问题降格处理。要准确把握登记上交制度的适用条件,明确违纪违法事实和自述事实的认定界限,精准把握证据标准,确保案件质量。比如在受礼问题中,如果财物存在但无法确认财物价格,可以认定存在受礼事实,财物以原物形式收缴;如果财物已消耗或灭失,又无法查明财物品牌、数量、价格等关键事实,一般可作登记上交处理。四是自述事实可以作为全面了解掌握案件情况的参考和衡量被审查调查人态度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作为处分依据和量纪情节,也不能在相关文书中引用有关条款。对于被审查调查人按规定登记上交的,不认定为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在审理报告、处分决定书等文书中不应引用《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之主动上交违纪所得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条款。


(本文刊载于《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23年第23期,作者:湖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吕玲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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