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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理之案 | 机构养老服务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 来源: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收集编辑: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长期以来,北京二中院高度重视司法研究工作,围绕理论实务前沿问题、案例深度解析等形成了一批专业性较强的研究成果。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以案释法的独特作用,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特开设“明理”专栏,以“明理之辨”研讨法律问题,以“明理之案”提出裁判观点,以“明理之研”展示调研成果。

今日推出明理之案4·机构养老服务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伴随着“银发时代”的到来,机构养老模式已经成为社会养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养老服务合同格式免责条款却可能成为逃避护理、照看、安全保障等合同义务的“挡箭牌”。那么,此类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养老机构能否以此为由免除自身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9日,某养老公寓与张某某(入住老人)、张某1(监护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合同免责条款写明:“老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骨质疏松,可能因跌倒发生软组织损伤、骨折(伤残)、死亡等意外。……卧床老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低蛋白血症或患有免疫功能方面的疾病,极易出现皮肤意外。工作人员已将潜在风险明确告知家属,若出现上述情况,养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6月30日,张某某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梗死等,经治疗后于同年7月10日回到某养老公寓。2019年10月10日,张某某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压疮伴感染,脑梗死、股骨颈骨折等。2020年1月25日,张某某去世。

张某1认为,由于某养老公寓照顾不周,致使张某某摔伤骨折、身体出现大面积压疮,继而导致张某某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养老公寓退还医疗保证金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

某养老公寓认为《养老服务合同》中设有关于老人骨折、压疮意外的免责条款,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张某某在某养老公寓寄养期间,被发现患有股骨颈骨折及褥疮病症。《养老服务合同》免责条款虽约定了因老人自身原因如不慎摔倒导致骨折、因低蛋白血症或患有免疫功能方面的疾病导致压疮,但并不能因此排除某养老公寓依合同应尽的主要责任即护理义务,某养老公寓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相应的护理义务;某养老公寓未能对导致张某某骨折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压疮系张某某患有低蛋白血症或免疫功能方面的疾病所致,因此本院认定某养老公寓未能尽到合同约定的护理服务,构成违约。故判令某养老公寓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并退还抵扣应付养老服务费用后的剩余医疗保证金。

【法官评析】

当前,我国机构养老模式仍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养老服务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滥用”问题凸显,因此有必要明确此类格式免责条款的司法审查路径。

1.养老服务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内涵

机构养老服务合同的主体一般有三方,即养老机构(作为养老服务提供者)、入住老人(作为养老服务的接受者)、入住老人之关系人(如代理人、监护人等)。入住老人及其关系人可以统称为养老相对人。机构养老服务合同格式免责条款内涵可概括为:养老机构与养老相对人在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时事先拟定的,旨在限制或者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此类免责事由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意外事件免责条款。按照老人身体健康状况,养老服务机构通常将入住老人分为自理、半自理、不能自理三类,并根据不同情况设定免责条款。常见的意外事故包括摔伤、烫伤、吞咽困难、走失、褥疮等。(2)养老人过错免责条款,主要是指由于养老人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养老机构不能适当履行其养老责任的情形。此类情形主要体现为养老人不服从机构管理,私自服用药品、食物,自行外出,甚至自伤、自杀等情况。(3)第三人侵权免责条款。常见的第三人侵权主要体现为养老机构内其他入住老人或养老机构以外的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2.养老服务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

分析养老服务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应首先判断免责条款是否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其次判断已订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或是否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状态。

(一)养老服务合同格式免责条款订入的条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确立了免责条款订入的三原则:公平原则、提请注意原则、合理说明原则。(1)公平原则。矫正格式条款中可能存在的不公平“约定”。比如,防止养老机构利用信息不对称,加重养老相对人责任,减轻己方责任。(2)提请注意原则。可通过以下因素判断:第一,文件外观,应使养老相对人意识到该文件将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以符合老人阅读能力的形式展现;第二,提请注意的方法,免责条款应在文本中醒目地标示出来,其在文中出现的位置、字体大小、是否加粗等均有影响;第三,提请注意的时间,应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指出;第四,提请注意的程度,免责条款越是不同寻常,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越重大,其提请注意的程度越高。(3)合理解释原则。养老机构有义务按照对方的要求,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当双方就合同解释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养老服务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即使免责条款符合上述三原则的规定,不代表其一定具有合同效力。在养老服务合同中,格式条款无效主要存在如下情形:(1)主体无效。养老机构应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否则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老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支付养老费能力且在完全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合同订立的适格主体。(2)失权无效。“减免责任条款”和“限制排除权利条款”可以概括为“失权条款”,系免责条款无效的主要表现形式。养老机构的义务既包括护理、日常照料等给付义务;也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若机构不合理地回避上述义务,将极大影响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3)违法无效。养老机构如在格式合同中预先拟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条款,该条款当然无效。“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形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排除了“一般过失”,因养老服务行业风险较大,老人身体状况通常较差,意外发生率高,因此从行业发展角度考虑,应给予养老机构一定的“容错率”,对因一般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给予支持。

3.养老服务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审查

养老服务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审查途径应为:1.审查免责条款是否为合同内容;2.判断免责条款的效力;3.对存有争议的免责条款进行解释。

(一)审查免责条款是否符合订入条件

审查免责条款是否符合合同订入条件,主要从前文所述的三原则,即公平原则、提请注意原则和合理说明原则入手。此类案件中,养老相对人若以养老机构未尽到提请注意义务或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未订入合同,养老机构应就其已经履行上述义务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审查机构是否提请注意应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着手:形式上,重点考察,提请注意的文件载体、时间、方式;实质上,要注意机构在履行该项义务时是否达到使相对人完全理解的程度。就养老机构而言,可加强证据保存力度,如对合同签订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等。

(二)判断免责条款的效力

以本案为例,老人第一次患脑梗治疗返回养老公寓之后,养老公寓以老人自理能力降级为由提升了收费标准,因此,养老公寓应向老人提供与其自理能力相适应的寄养服务。后老人摔伤卧床,公寓未及时了解老人伤情,且在老人卧床期间护理不到位,致其患褥疮,直至家属发现褥疮送医后才发现骨折情况。现养老公寓以免责条款排除自身应履行的护理、照看等主要义务,属于“不合理地免除其责任”,系典型的“失权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

(三)对有争议的免责条款进行解释

若免责条款符合合同订入规则,双方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遵从法律规定的解释规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结语

因养老服务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引发争议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厘清养老服务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无效认定标准,区分“主体无效”“失权无效”“违法无效”三种主要情形。养老机构在养老服务合同设置的免除其自身责任、限制或排除养老人主要权利的格式免责条款,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养老人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养老机构以免责条款主张免除责任的,应审查养老机构是否向养老人提供了与其身体情况、智力水平、精神状态等相对应的养老服务。如果免责条款与养老机构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相悖,养老机构以免责条款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例获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优秀奖)

本期作者:王军华,三级高级法官,撰写的案例分析在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曾荣获三等奖、优秀奖。

郭融,法官,撰写的案例分析在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曾荣获三等奖、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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