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目新闻记者 赵贝
通讯员 徐琦
广场舞是喜闻乐见的群众活动,如果参与者在跳广场舞时突发意外,广场舞组织者应不应该担责?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条相关案例,该案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判决广场舞组织者不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1月25日,极目新闻记者回访该案的承办法官——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高翔,详细解读该案的审判要旨和典型意义,进一步回应社会关切。
案情回顾:老人跳广场舞猝死法院驳回家属索赔诉求
2022年1月某天,武汉市民杨女士组织了一场广场舞表演排练,张先生自发前往参加舞龙练习。
当天上午8时30分许,练习完在一旁休息的张先生突然倒地昏迷,周边群众见状施救并拨打急救电话。9时许,救护车抵达现场,杨女士随车陪同张先生前往医院,但最终张先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事发两个月后,张先生家属认为杨女士作为活动组织者对张先生的死亡负有责任,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女士支付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0余万元。
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和医疗机构认定,张先生的死亡系个人自身疾病导致而非他人过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张先生自愿参加杨女士组织的舞龙活动而发生意外,在没有证据证明杨女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杨女士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最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记者回访:小案子里的大道理
“原告张某的父亲张先生猝然离世,令人痛惜。张某起诉到法院,希望追究杨女士之责以慰亡灵的做法,虽然于情可以理解,但是于法却难获支持。”承办法官高翔说,法律作为指导和约束社会行为的准则以及本案的评判标准,既要保护合法的权益不受侵害,也不可伤及无辜。
也就是说,法律需要在受害人权益保护和社会主体行为自由之间进行平衡和合理评判,不能为了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而过分扩大社会主体的责任承担,民法典在这方面也做了相关规定。
高翔介绍,本案中,杨女士将一批群众性文娱活动的爱好者组织成为松散型团体,这种行为和团体在日常生活中比较普遍。作为群主,通过微信群召集群内人员在自愿基础上参加助兴表演,并非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虽然组织者在事后收取红包用于购置服装道具,但与参与者之间并无人身及经济依附关系,张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女士通过表演活动进行牟利。
“除此之外,杨女士在张先生晕倒后,和周围群众共同采取了施救行为,由于其并非医护人员,不具备医学救护专业技能,故不能过分苛责杨女士的救治行为。”高翔介绍,综合以上因素,组织者杨女士不应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不确定性风险不宜强加给他人
高翔还提醒广大市民,日常生活中,有很多老年人参与和本案相类似的群众自发组织的跳广场舞、健身操、踢毽子等活动,但老年人要选择和身体条件相适应的活动,避免因剧烈运动引发不适或引发遗憾。
随着全民健身热潮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中老年人投身到晨练、广场舞的队伍中。这些活动多由邻里自发、无偿组织、自愿参加,无论是参与者还是组织者,对其他参与者在活动中的行为及风险都是不可预见的。
“如将这种不确定性风险强加给其他人,要求他人对这种不确定性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高翔表示,本案处理结果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得到社会公众的道德认可,使人民群众更加从容地参与全民健身,享受运动快乐、共创邻里和谐,有利于倡导自由、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