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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法院发布2022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日期: 来源:山东法制报收集编辑:山东法制报

01

张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6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向他人大量收购废旧电池,并存放在自家院子里。2017年7月20日,成武县公安局民警会同成武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在对张某进行调查时,在其家中发现有67块废旧铅酸电池,其中66块被拆解,电池内的铅酸液被张某排入家中的下水道内。经鉴定:张某家中下水道内污水、污泥排放浓度均高于标准限值,其中污水总铅测定值超过标准值50倍,污泥PH值测定值为超过标准值3倍,总铅测定值超过标准值32倍,严重污染了生态环境。

裁判结果

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采用相应的防范措施将含铅的污染物排入下水道内,放任危险废物泄露,且总铅(污泥)测定值达9772mg/kg;总铅(污水)测定值达5.1mg/L,属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同时,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放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动车因其便捷、经济等优势,逐步成为群众出行代步的重要工具,但是由于电动车的电池属于消耗品,使用寿命在两年左右,不少人萌生了回收废旧电池的想法。废旧铅酸蓄电池已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铅酸蓄电池中含有的酸、碱电解质溶液会影响土壤和水系的ph值,使土壤和水系酸性化或碱性化。铅、镉等重金属被生物吸收后,可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人类食物链,在人体内聚集后将对人体健康造成巨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该案再次提醒相关公众:回收废旧铅酸蓄电池必须“持证上岗”。

02

牛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9年秋,范某某(已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牛某某,称准备从单县浮岗镇某村的耕地上挖土卖给别人赚钱。为了不被发现,牛某某等人深夜行动,在该村7亩基本农田上留下了约3米的深坑,导致耕地丧失了种植条件。牛某某等人将挖取的土壤出售分得土壤出售款7000元。2020年7、8月份,牛某某又和瞿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再次挖土出售,分得土壤出售款2000元。案发后,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单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损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涉7亩基本农田的生态修复费用已经缴纳,且被告人牛某某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清非法获利款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典型意义

耕地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耕地保护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即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被告人牛某某为了一己私利,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受到了法律的惩处。仓廪实,天下安。耕地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石。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

03

秦某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某与被告人夏某共谋通过倾倒“化工废液”挣取好处费。被告人夏某委托被告人李某寻找客户并许以好处,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秦某、夏某无污水处理资质,仍联系曾从事化工行业的被告人代某。被告人代某为了从中牟利遂联系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车间地罐内存有化工废液需要处理,明知被告人代某无污水处理资质,为了节约成本,仍与被告人代某约定以每吨300元的价格将废液交给被告人代某处理。2020年12月27日及同月29日,被告人代某联系危化品专用运输车到某公司,由被告人朱某安排人员装车,分两次将化工废液运往曹县。被告人秦某按照被告人李某的安排,通过导水管将运来的“废液”倾倒至新冲小河内,两次共计60.33吨。经鉴定,所倾倒排放的“废液”污水属于有毒物质。菏泽市生态环境局曹县分局为新冲小河应急治理及净化处理花费人民币51.456万元,为生态环境修复花费人民币115.105万元。

裁判结果

该案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审判决五被告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秦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夏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6万元,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代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6万元,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6万元。五被告人赔偿环境修复费用、支付防止损害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和鉴定评估费用合计171万余元。禁止被告人朱某、夏某、代某、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

违反法律规定倾倒污水、废液,严重污染环境的,将构成污染环境罪,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承担修复环境的民事责任,本案考虑到被告人朱某、代某、夏某、李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对该四名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相关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予以从业禁止,可以强化对犯罪分子的监管,防止其继续实施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充分体现了环境司法的惩罚与预防作用。

04

刘某虎、刘某发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08年,被告人刘某虎承包了其村西路边土地,种植杨树。2022年3月初,村委会通知村民重新发包土地,要求承包人清理土地。同月7日,刘某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30 000元价格将其种植的杨树出售给被告人刘某发,刘某发明知刘某虎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自己也未再办理采伐许可证,私自滥伐111棵杨树。经菏泽市牡丹区林业局勘测,被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8.919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虎、刘某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虎、刘某发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虎、刘某发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虎、刘某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虎、刘某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判决被告人刘某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刘某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

典型意义

林木的重要生态属性决定了林木采伐权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经林业等相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虽持证但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人所有之林木或超过许可证规定数量采伐他人林木的,均属于滥伐林木。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无论是自己种植的还是从他人处购买的树木,均需要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才可以砍伐,没有采伐手续,任意砍伐林木达到一定数量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05

杨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始,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某、庞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出资在郓城县某公司内私自建设废机油加工点,对废机油加工提炼后销售牟利,剩余废渣挖坑倾倒。至同年5月15日该加工点被查处,已向沉淀池倾倒废弃机油784桶计140余吨,被告人杨某销售提炼的油品得款1.2万元。经对现场查获的铁皮桶内、沉淀池内、渗坑内、油罐内的液体抽样鉴定,均属于危险废物。现场查获尚未倾倒的成桶危险废物(16塑料桶、794铁桶计161.5吨),沉淀池、罐内、墙外渗坑内危险废物及受污染的泥土等计806.61吨,移交环保科技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约定处置费用为395.2389万元。2021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投案。

裁判结果

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危险废物中提取油品销售牟利并非法倾倒污染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杨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鉴于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及部分危险废物清运处置费用,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万元,退缴违法所得1.2万元,并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用133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

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杨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环境修复成本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受到了法律的惩处。该案的宣判给予环境损害投机者重重一击,也再次敲响警钟: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处置废机油,产废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处废单位处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良好的生态环境关乎民生大计,需要全社会共同维护。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谋取利益,通过非法手段处理危险废物,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06

丁某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至9月11日期间夜晚,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多次使用手电筒照明、竹竿戳敲的方式,分别在鄄城县箕山镇多个村庄的住宅外墙上,非法捕猎野生壁虎共计665只,后将捕猎的壁虎销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牟利,非法所得600元。经鄄城县林业局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捕猎的壁虎属于国家“三有”野生保护动物。被告人丁某某所非法捕猎的665只壁虎价值332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退缴非法所得600元,并缴纳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赔偿款2000元。

裁判结果

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缴纳部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不仅构成非法狩猎罪,而且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丁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资源损失332500元,并在鄄城县县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不仅是一种自然资源,更是重要的生态资源,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要意义。非法狩猎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地区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环境平衡,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的被告人因法律观念淡薄,为了获得一点经济利益而非法猎捕壁虎,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触犯了刑法,不仅要承担刑事处罚责任,还需就破坏生态环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07

某水务公司诉生态环境局某县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生态环境局某县分局于2021年7月31日接到上级交办,对原告某水务公司相应问题进行立案查处,后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7月17日,综合执法人员在某水务公司污水总排污口采集水样进行监测,监测报告认定:氟化物4.3mg/L,超标0.43倍;硫酸盐1030mg/L,超标0.58倍;全盐量4500mg/L,超标1.81倍。以原告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为由,决定对某水务公司罚款332 500元。某水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生态环境局某县分局依据《关于对省生态环境厅执法局督办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通知》、山东省枣庄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枣环监(委)字2021年第061号)、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某水务公司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进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枣庄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中虽显示某水务公司总排口的水样中氟化物、硫酸盐、全盐量指标超标,但该监测报告说明中亦明确该中心仅对送检样品的监测结果负责,不对所送样品来源负责。本次监测的委托单位并非生态环境局某县分局,其并未参与水样的提取、送检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未提交监测水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等过程的证据材料,因此不能证明监测样品的来源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而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其对某水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某水务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健全行政裁量基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未经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不能用作作出处罚的依据。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监测报告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监测报告说明中亦明确该监测中心仅对送检样品的监测结果负责,不对所送样品来源负责,故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参与水样的提取、送检过程,确保监测程序合法,否则,监测结论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案对于规范相关采样流程,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08

毕某某与某高速公路公司噪音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毕某某一家居住的房屋位于被告公司所建设和管理的公路一侧十余米处。毕某某以公路上车辆行驶产生噪声,尤其是夜间噪声严重超标,影响正常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采取降噪措施,确保房屋声环境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批准的设计规划、国家标准设置了噪音防护措施,满足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对毕某某不存在任何的侵害行为。经鉴定机构对毕某某的房屋处进行噪声监测,检测结论为:1#点位夜间噪声排放值不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表1中4a类声环境功能区排放限值要求。

裁判结果

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毕某某居住的房屋建造在前,涉案公路建设在后,该公路通车后,毕某某房屋被迫坐落于交通干线旁。经鉴定,毕某某居住的房屋夜间的环境噪声超过了规定标准要求,原告毕某某正常的生活受到来自公路的噪声污染干扰。被告公司作为该段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对毕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采取降噪措施,确保所居住房屋声环境达到环保部门规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毕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其因噪声污染造成实际损害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毕某某为本案实际支出,毕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用修建隔音墙或其他有效措施,将毕某某居住的案涉房屋室外噪声夜间降到55分贝以下并支付毕某某鉴定费5000元;驳回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噪声污染已经成为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重要危害因素,需要相关单位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居民生活环境符合相关降噪标准。本案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建设单位采用修建隔音墙或其他有效措施,将室外夜间噪声降到标准要求以下,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安宁权”。同时,该案也提醒相关单位在新建公路线路选择上,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同时,采取减振降噪措施,严格按照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施工建设。


来源: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编:李金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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