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4年5月25日在河北邯郸市五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2014年5月27日在江苏溧阳市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两个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合同,但在诉讼纷争中,河北高院认为两份合同为同一法律关系,判两份合同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裁定:两份合同没有法律关系,河北高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指令河北高院再审纠错。而河北高院再审以“常理分析”否定了“最高院的纠错裁定”。对最高院的司法监督置若罔闻,知情人普遍认为,能如此判案事出反常,俗话说事出反常必有妖!究其原因我们在中纪委的通报中找到了答案,根据中纪委通报称,赵某国(本案一审时任河北邯郸中院院长、二审、再审时任河北高院副院长)于2021年9月因涉嫌受贿主动投案自首。又称赵某国违规干预司法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案件办理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
结合本案原告的情况,本案的真正出借人不是刘某,而是他的老板张某奇,张某奇拥有两家企业,同时经营贷款公司,河北省人大代表,本案代理律师葛某立原肥乡区司法局局长,坊间传闻本案的判决与赵某国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本案河北高院再审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以“常理分析”来推翻最高院对事实的认定,任何人都不能接受。
最高院要求纠错的裁定被“常理分析”给否定了,事实上是地方法院对最高院监督的否定。是什么力量在推动地方法院对最高院监督的否定?是办案人员专业水平不够,还是个别腐败分子利用了手中的权力干扰审判?最高院的裁定和河北高院再审判决到底谁是正确的?最高院是否该对本案提级再审,当事人及社会拭目以待。
因此案社会影响巨大,引起多位全国人大代表的重视。
2021年8月朱某、王某、聂某向最高院写信,希望最高院审查此案。
2023年9月,人大代表朱某、林某再次向最高院和有关部门写信,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依职权启动再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高院应当对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予以高度重视,并且给予回复。
多名全国人大代表多次上书,呼吁最高院再审此案。孙宪忠、杨立新、崔建远、赵旭东、王轶、潘剑峰、申卫星、钱明星、徐家力九名民法专家在我国都是知名的法学专家,九名专家一致的论证意见有非常高的可信度。如果这九名法学专家的论证意见还起不到纠错的作用,可以想象司法腐败分子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法治环境有多么巨大的破坏作用?
在民事法律程序穷尽后,当事人针对河北高院再审判决,发现了新的证据,特别是发现了一审原告涉嫌欺诈和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 法官在审理、判决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这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河北高院的再审判决,但是当事人竟然没有渠道向最高院提交材料。国家承诺案件倒查20年,司法案件的受害群众该怎么办?谁来查那些枉法裁判的腐败分子?谁来打击民事案件中发现的刑事犯罪行为? 如何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我们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全国人大对原审法院存在的错误行为加强监督,追究冤假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否则司法腐败分子会导致冤假错案会层出不穷。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在民事案件中发现的刑事犯罪行为坚决予以打击,否则社会永远不得安宁。
案件原由:
《事出反常的再审判决 》两份借款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2014年5月27日王某平、袁某拟向刘某、王某燕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人民币,刘某、王某燕夫妇和王某平、袁某夫妇、陈某三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王某平、袁某以江苏省溧阳市区2724.43平方米的商品房和陈某以溧阳市上兴镇5726.42平方米的厂房,合计8450.72平方米做抵押。5月28日三方经过公证刘佳、王林燕取得《房屋他向权证》。
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以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给借款人后(以借条为准)本合同有效。” 刘某、王某燕取得《房屋他向权证》后没有付款,王某平、袁某没有出具借条。
2014年5月25日,王某平与刘某、河北奎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某公司”)、李某斌、赵某红五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甲方王某平向乙方刘某借款8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两个月”。甲方借款由丙丁戊三方作为担保人,并由甲方以自己“及妻子袁某”拥有产权位于江苏省溧水“市” “8450.72”平方米的商铺和酒店做抵押。(引号内为手写添加内容,借款人王某平称当时签合同时没有手写体,是后来添加的,他不认可。)
最高院认为两份合同没有法律关系,河北高院认为两份合同是一个法律法系。
一审原告篡改合同提起诉讼,河北两级法院认为两份合同为同一法律关系。
2014年12月4日,刘某、王某燕依据5月25日《个人借款合同》以及王某平签名的一份《情况说明》绑上陈某的第57594号《房屋他项权证》向邯郸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某平偿还8000万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王某平、袁某、陈某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同时, 李某斌、赵某红以担保人身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7月11日,邯郸中院作出(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平、袁某以抵押房产价值对788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陈源对王某平、袁某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陈某认为自己对5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知情,未签字,不是该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提起上诉。
2016年12月20日,河北高院作出(2016)冀民终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平、袁某以抵押财产对5120万元本息承担担保责任,陈某对王某平、袁某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陈某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定:原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2017年12月27日,最高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8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某并未在5月2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 与陈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2014年5月28日,陈某是为5月27日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而不是为5月25日五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
出借人刘某、王某燕夫妇提交5月28日王立平签名的一份《情况说明》,比较两份合同的内容无法得出两份合同是相同的合同。
出借人刘某、王某燕在起诉书中认可5月27日至6月4日放款给王某平8000万元,是为了履行5月25日五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而陈某担保的5月27日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未实际放款。故陈某不应就5月2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指令河北高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河北高院再审以“常理分析”坚持认为两笔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两份合同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最高院的纠错裁定”未予采纳。
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河北高院以“常理分析”推翻最高院对事实的认定。
事实是:出借人刘某在起诉状中自认5月27日的付款是为5月25日《个人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是5月28日。但河北高院再审时,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不顾“最高院的纠错裁定”,将5月28日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改为5月27日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这样就将刘某5月27日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付款日期捆绑到5月2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日期。再用常理分析,如第一笔8000万元借款尚未履行,未确定抵押手续,出借人不可能再行协商出借8000万元,再为第二份借款做公证和抵押登记,也就是说两份合同中约定的800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同一法律关系,陈某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办理完抵押登记的时间是5月28日,《公证书》上写的清清楚楚,《房屋他项权证》的方章写的清清楚楚,可河北高院最终以“常理分析”来否定最高院认定的事实!
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
河北高院的再审判决遭到法学专家的质疑。
2019年8月18日,就陈某“被卷入”担保纠纷案,国内法学界以上9名专家学者在京举行专家论证会,经过充分的讨论,形成论证意见如下:
(一)2014年5月25日五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2014年5月27日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二)河北高院认定两份借款合同涉及的800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款项,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予以证明。
(三)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王某燕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陈某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担保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四) 王某平于2014年5月28日,落款处签字的《情况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王某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函要求邯郸中院移送案件,邯郸中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
(六)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846号民事裁定的事实认定,是符合事实的,也是经得起证据推敲的。而河北高院(2018)冀民再98号民事判决认为两个合同中约定的800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同一法律关系,推翻最高院民事裁定对事实的认定,对最高院的审判监督置若罔闻。
参加论证的法学专家包括: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研究员、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科技大学的法学专家和教授。
反常的签约、反常的诉讼、反常的审理、判决,给受害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1、5月2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验资”行为涉嫌诈骗。
河北高院再审判决后,在溧阳公证处发现2014年5月27日,溧阳市公证处需要对出借人刘某夫妇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进行验资。 刘某夫妇向公证处提交银行8000万存款证明,刘某夫妇面对公证员验资审核时称“我们出借的8000万元是我们夫妻财产。”出借人刘某是张某奇的司机,其根本没有8000万元的资产。这8000万元资金是张某奇的,张某奇是河北邯郸肥乡区两家企业和恒嘉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掌控人。2014年5月27日,张某奇为了刘某获取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需要进行验资,当天,张某奇用其个人账号向刘某转款2750万元、孙某萍个人账号向刘某转款3750万元、张某奇的舒琦羊绒公司向刘某转款1500万元。5月28日,刘某凭《公证书》取得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当天将8000万元资金回流到孙某萍账号。
如果刘某夫妇向公证处提交银行8000万元存款证明不是为了支付《抵押借款合同》出借款,而是为了获取《公证书》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达到非法侵占担保人房产的目的,其行为明显涉嫌诈骗犯罪,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2、刘某、王某燕用陈某的《房屋他项权证》在不同法院起诉陈某的担保责任,还故意隐瞒事实,涉嫌虚假诉讼。
2023年2月才发现刘某、王某燕曾于2014年10月23日就向溧阳市法院提交过《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申请书》,该申请书称王某平夫妇借款8000万元,仅归还了3000万元,尚欠5000万元,要求法院裁定拍卖包含陈某在内的抵押房产。该案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5月27日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5月28日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 但2014年12月2日,刘某、王某燕又申请了撤诉,溧阳法院同意撤诉。
仅过一天,刘某、王某燕又以5月25日五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绑上在溧阳法院起诉用过的《房屋他项权证》在河北邯郸中院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刘某向邯郸中院提起诉讼时称王某平夫妇借款8000万元分文未还),而且向邯郸中院隐瞒了这份《房屋他项权证》是在溧阳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获取的,还隐瞒了曾经在溧阳法院起诉和撤诉的事实。
刘某、王某燕的代理律师葛某立曾接受法官李某财询问:
法官:“该借贷纠纷双方在其它法院、仲裁机构有无仲裁和诉讼?”
葛某立回答“没有”。
葛某立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做律师前为邯郸市肥乡区司法局长。作为专业法律人员,明知本案立案、撤案的事实,欺骗河北法院办案人员,同时隐瞒关键证据的来源,移花接木、张冠李戴,明显涉嫌虚假诉讼,是否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3、公安部门多次要求移送案件,法院拒不移送。
2014年12月8日,河北省邱县公安局发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某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2015年1年27日,邯郸中院(2015)邯市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因邯郸市邱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平、奎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因此,对原告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提起上诉,2015年4月7日,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依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平的起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原告起诉本案的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由邯郸中院立案审理。
但是具体到本案,提供抵押的担保人也包括王某平本人,所以河北高院(2015)冀立民终字第 43号民事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此外,本案原告主张撤回的是“请求判决王某平偿还 8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是撤回对王某平的起诉请求。因此,(2015)冀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15年6月24日,邱县公安局再次发函商请案件移送时,邯郸中院就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公安局。但邯郸中院坚持受理,拒不移送。
据有关资料显示,王某平被立案侦查后到法院起诉王某平的同类案件共15件,其中14件都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因此,(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 00032号民事判决、(2015)冀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将刑事案件减格为民事案件受理,极有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
4、未经质证的证据被当作重要证据使用。
河北高院再审判决认为:根据借款履行情况,结合2014年5月28日《情况说明》,且从“常理分析”两个合同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两个合同是同一法律关系。
落款日期2014年5月28日的手写《情况说明》,王某平仅在落款处签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况说明》属于书证,从《情况说明》的形式来看,主体部分字迹和落款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此外由于纸张的来源是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因此,《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存疑,证明效力存疑。
王某平于2016年6月27日向邯郸中院提交的另一份《情况说明》称:“关于5月28日在《情况说明》、《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字的事实是这样的,大约在2014年8、9月份,刘佳、李献斌、张帅奇的律师葛某带了许多人在邯郸市好有茶楼包厢,强制逼迫我在《情况说明》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具体内容我不知道,也不真实。”
从《情况说明》主体来看,王立平作为借款人来说明为办理公证在溧水“市”公证处(南京市管辖的区)另行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此《情况说明》与陈源在溧阳市(常州市管辖)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联。
在对《情况说明》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情况说明》既未质证,也未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下,再审法院却将《情况说明》作为裁判依据,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陈源的合法权益。
5、是谁篡改了这份《个人借款合同》。
河北高院再审认定:
在邯郸中院档案室见到了这份《个人借款合同》,但担保条款第六条第( 一)款就是手写体也只见“及妻子袁某” 而没有“陈某”二字,河北高院再审认定的“及妻子袁某和陈某”提供担保的“陈某 ”二字不知从何而来?河北高院再审查明用的是哪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的原件?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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