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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青花椒案”看弱显著性商标保护边界

日期: 来源:法人杂志收集编辑:法人杂志

◎ 文 《法人》杂志全媒体记者 李辽

编者按

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不断深入的大背景下,企业法治建设、合规管理持续加强。对关键领域及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强化,对有再生希望的企业进行破产重组,为推动依法合规治企提供指导和借鉴。本刊邀请法学专家、法律学者、专业律师等,针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解析,以期对企业法治建设与合规管理、风险防控、高质量发展提供参考。

2021年底,“青花椒”引发多起诉讼搅动了国内餐饮界神经。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翠堂餐饮”)在国内起诉多家餐饮店,称其“青花椒”商标被侵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包括多家四川商户,这不仅让餐饮店从业人员感到“莫名其妙”,就连普通民众也难以理解。

据了解,2016年4月6日,万翠堂餐饮受让取得第12046607号注册商标,商标内容为从上至下排列的“青花椒”文字;2016年9月7日,万翠堂餐饮注册取得第17320763号注册商标,商标内容为横向排列的“青花椒”字样,左侧带有云朵状花椒图案;2018年6月21日,万翠堂餐饮注册取得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商标内容为横向排列的“青花椒”字样,上方带有云朵状花椒图案。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适用范围包括饭店、餐厅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21年5月21日,万翠堂餐饮发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下称“五阿婆鱼火锅店”)在店招上使用“邹鱼匠青花椒鱼火锅”字样。同年9月,万翠堂餐饮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五阿婆鱼火锅店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五阿婆鱼火锅店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五阿婆鱼火锅店立即停止在店招上使用“青花椒”字样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被告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事实上,麻辣口味作为川菜之魂,“青花椒”是调味的核心,因此将“青花椒”作为店招使用的餐馆在四川随处可见。据天眼查显示,截至2023年6月,行业类别为住宿和餐饮业、注册商标有“青花椒”字样的在业、存续、迁入、迁出企业,全国共有1050家。而除了“青花椒”,此前,“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等商标、地标也都遭遇碰瓷。

2022年1月,“青花椒案”二审当庭改判。二审法院认为,青花椒作为川菜调味料广为人知,由于饭店、餐厅服务和菜品调味料之间存在天然联系,使得涉案商标与含有“青花椒”字样的菜品名称在辨识上相互混同,降低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而涉案商标的弱显著性特点决定了其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否则会妨碍其他市场主体正当经营,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阿婆鱼火锅店店招中包含的“青花椒”字样,是对其提供的菜品鱼火锅中含有青花椒调味料这一特点的客观描述,没有单独突出使用,没有攀附万翠堂餐饮涉案商标的意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五阿婆鱼火锅店被诉行为系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翠堂餐饮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权利有边界,行使须诚信

本案争议焦点

该案争议焦点实质上是商标合法使用及保护边界问题。根据一审及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信息得知,万翠堂餐饮注册的3个商标均含有中文“青花椒”字样,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饮、咖啡馆等,也就是说,万翠堂餐饮或其被授权方可以将上述字样作为餐饮店招牌使用。

五阿婆鱼火锅店店招为“邹鱼匠青花椒鱼火锅”。其中,“青花椒”字样虽然与万翠堂餐饮注册的商标有一定差异,但中文组成部分一致,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如果法院机械地生搬硬套法条,不顾四川地区普通群众对于青花椒的认知和判断,认定五阿婆鱼火锅店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描述的“商标性使用”,会直接导致像五阿婆鱼火锅店一样的川菜餐饮经营者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主观上,五阿婆鱼火锅店店招中的“青花椒”并不存在突出、放大或标注特别使用的情况。该店将商标“邹鱼匠”放在“青花椒”之前共同使用在店招中,更说明了青花椒是口味或只是起到调味作用,而不是起到商标宣传作用。同时,万翠堂餐饮门店主要分布在江南地区,其持有的3个商标无法证明具有很强显著性和影响力。因此,五阿婆鱼火锅店行为属于正当使用而不是“商标性使用”,如将其行为直接认定为攀附的故意行为有欠稳妥。

客观上,四川地区将青花椒用作餐食调味料由来已久,看到“青花椒”三字,该地区普通群众基本不会将其联想为某种商标。即使万翠堂餐饮本身在其官网上宣传“青花椒砂锅鱼”和“招牌青花椒味”,也是强调菜品调味料或特色,而不是商品或服务来源。同时,餐饮门店和菜肴、调味料之间存在天然联系,必然导致万翠堂餐饮商标的保护性和区别性显著弱化。本案中,二审法院很好地诠释了商标保护边界。即使商标性字样出现在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但该商品或服务是公众常识或是某一行业的通常做法和用法时,并没有将其全部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显著性越强,商标保护范围越大

商标的使用应当回归其本质,即为了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中,商标显著性与商标识别功能呈现正相关,显著性越强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就越大,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混淆的可能性也越大,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相对较大;反之,显著性相对较弱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较低,相关公众由此产生混淆可能性就小,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也相对较小。这说明,如果权利人注册的商标与大众普遍认知太接近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时,商标被保护的范围就会非常窄,甚至可能会被判无效或撤销。

▲CFP

例如,中医中药是中国传统医疗方法和手段,曾经有企业将“金银花”这种中药材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在驱蚊水瓶上。根据中国食品、药品领域相关规定,生产厂家应当披露食品或药品的内含成分。若药品使用了“金银花”,就必须对该成分进行披露,那么药厂使用“金银花”3个字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其实,早在199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金银花”注册在第三类化妆品、香水等物品上作为商标作出撤销裁定书。在这里,主要成分与驱蚊水的关系就像是调味料与菜品的关系。

因此,在注册商标时,尽量不要使用该领域中经常使用的原材料名称或统称。商标构成要素与实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越远,则显著性越强,商标保护范围就越大,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被判无效或撤销的概率就越低。

商标维权要适度

首先,包括商标在内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商誉的扩展,也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表现方式之一。扩大无形资产的影响力,有助于企业提升“护城河”防御功能。建议企业使用的主商标可以在与企业字号一一对应前提下,考虑使用不同颜色、形状和文字的组合方式作为元素。这也印证了辨识度较高、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容易区分服务来源。

在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樱花电器”)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樱花电器对广东省高院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对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比对作出了客观、权威的论述。

两者在隔离状态下对比时,引证商标由两种颜色的图案、花瓣及字母组合方式构成。虽然二者花瓣数量和字母并不完全一致,但对于母语并非英文的中国群众来说,字母和发音不会引起较多关注,最具辨识度的是花朵。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有一定知名度,所以当两者出现在同一类商品上,对其施以一般关注力时,容易误解为两者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联系,二者应当构成商标近似。

这也说明了构成商标的要素越多样化,就越具有辨识度和区分来源的可能性,消费者对于产品认可度也就越高。当市面上出现标识傍名牌、蹭热度的情况时,企业维权就更有抗辩依据,获得支持的概率也更高。

其次,对于无形资产,企业应该主动维护和善意使用。例如,“席梦思”是美国著名床品品牌,但我国普通大众在购买床垫时都将其作为带有海绵和弹簧组成的床垫通用名称,而不是当作某个商标与其他产品加以区分。由于中美两国对于知识产权的认知程度不同、美国席梦思公司对于中国法律体系了解程度不深、该品牌真正进入中国市场时间较晚,因此,当该品牌准备将“席梦思”3个中文汉字在第20类家具中申请为注册商标时,该名称已经作为床品领域通用名词深入普通群众心中,无法作为商标获得保护。

另外,对于涉侵权的标识维权要适度。近年来,大量商业维权案件层出不穷,一方面说明某些商品在市场中存在热度,另一方面也说明有热度的产品会有大量“李鬼”出现。企业维权本身无错,但首先要保证自己的商标不能出现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其次,对于侵权行为,应当判断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对于恶意程度较高、侵权行为恶劣的源头主体,应当运用法律维权,取缔其违法行为,让其承担相应赔偿。但同时也要注意不能过度维权,杜绝“商业维权”现象。

现实中,一些品牌代理商,并不只代理一个品牌,有时他们在无意识情况下代理一些竞品或者是像樱花电器这种来历不明的产品。如果一味打击,代理商就不敢再代理正品商品。因此,“地毯式”维权方式有时会对企业造成非必要伤害。

商标作为知识产权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企业成长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助力。在市场上,商品和服务越是多样化,就越需要商标区分服务来源,增加企业信用和知名度,同时反过来监督和督促企业对相关商品严把质量关,维护商标和商品在顾客心中的信誉。

责编|惠宁宁

编审|崔晓林 

校对|张 波  张雪慧

来源|《法人》杂志2023年06月总第2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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