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6日,“两高”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该批案例涵盖了非法集资犯罪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侵害投资人利益的挪用、侵占、商业贿赂犯罪等私募基金领域常见多发犯罪,切实提高涉私募基金犯罪案件办理质效,更好服务保障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据悉,该批案例共5件,其中,苏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于非法集资行为“非法性”的认定、非法集资套路进行了以案释法。
假借私募基金的合法经营形式
掩盖非法集资之实
苏某明是深圳弘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财富公司”)、深圳弘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基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两家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高某是弘某财富公司副总裁、销售部负责人。贺某是弘某基金公司副总裁、业务部负责人。
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苏某明以弘某财富公司、弘某基金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先后成立深圳弘某天成添富投资企业、深圳弘某汇富贰号投资企业等有限合伙企业,以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投资标的,隐瞒投资项目均为苏某明实际控制的公司开发或者与他人合作开发的实情,发行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5只(其中4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
苏某明指使高某、贺某组织销售团队以口口相传、召开产品推介会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还允许不合格投资者通过“拼单”“代持”等方式突破私募基金投资人数和金额的限制,由苏某明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并由苏某明个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年利率10%至14.5%的回报,变相承诺保本付息。
通过上述方式,苏某明、高某、贺某等人共非法公开募集资金人民币5.999亿元。
上述资金进入合伙企业募集账户后划转至苏某明控制的数个账户,各私募基金产品资金混同,由苏某明统一支配使用。因资金链断裂,苏某明无法按期兑付本息。截至案发,投资人本金损失4.41亿余元。
检察机关认为,苏某明等人募集资金除返本付息和维持运营外,主要用于约定房地产项目、其他房地产项目以及与项目相关的建筑材料采购,项目真实,依法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5月20日、9月1日,经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福田区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苏某明、高某、贺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苏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高某、贺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共冻结涉案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87万余元,依法追缴被告人苏某明对他人享有的1600万元债权和35名投资人利息、分红、佣金、返点费等,判决生效后一并发还投资人。
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中
“非法性”的认定
非法集资的“非法性”,是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典型案例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经登记、私募基金经备案或者部分备案,不影响对非法集资行为“非法性”的认定。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具有“非公开”和“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两个基本属性;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募集完毕后办理基金备案,经登记、备案不属于“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专属业务,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违反上述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属于假借私募基金的合法经营形式,掩盖非法集资之实,既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无论是否经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均具有非法性。
非法集资套路深
如何快速识别和防范
以私募基金为名非法集资的手段多样,实质上都是突破私募基金“私”的本质和投资风险自负的底线,以具有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
常用的手段有:通过网站、电话、微信、讲座、推介会、分析会、撒网式代销推荐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有公开性;通过组织不合格投资者私下协议代持基金份额、允许“拼单团购”、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同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规避投资者人数限制,具有社会性;除私募基金认购合同外,通过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口头承诺回购、担保、年化收益率等方式,以预期利润为引诱,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具有利诱性。
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行为具备上述特征的,属于非法集资或者变相非法集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ID:JCRB_ZYW) 作者:张梦娇 朱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