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徐某于2019年3月22日在某跑腿中心与某信息科技公司签订格式合同《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徐某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在固始县范围内为某信息科技公司从事某网络送餐平台外卖配送代理合作业务;徐某不得同时从事其他任何与某信息科技公司利益冲突的第二业务;连续两天未合作的,某信息科技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协议签订后,徐某在固始县城内按照某信息科技公司提供的派单系统接单派送外卖,某跑腿中心提供工作装、工作证与配送箱。每月20日,由某信息科技公司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工资按单计算,无保底工资。骑手每月休息4天,休息期间仍可自愿接单,某信息科技公司通过软件定位管理骑手上班情况。
2019年8月18日,徐某在配送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跑腿中心和第三人某信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某跑腿中心和某信息科技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徐某各项费用。
2021年1月4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徐某与某跑腿中心和第三人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仅构成代理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徐某与某跑腿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徐某与第三人某信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信息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某跑腿中心没有独立的人事权、财务权,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一切人员待遇及营业场地的房屋租赁费用均由某信息科技公司承担,实际劳动关系纠纷主体应为徐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在劳动管理方面,骑手的订单任务由某信息科技公司提供的网络送餐平台派发,无派单情况下骑手在固始县城区内等待系统自动派单。某信息科技公司通过定位系统管理骑手的上班情况,骑手必须满足着装、服务、健康、上岗时间等公司制度要求。徐某和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此外,徐某配送商品并非以个人名义而是以某网络送餐平台的名义,徐某在劳动过程中人格具有从属性。某信息科技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实际从事的业务是分配网络送餐平台的外卖订单,徐某作为骑手从事的外卖配送劳动属于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主营业务。某信息科技公司实际支付徐某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某信息科技公司与徐某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徐某不得从事与某信息科技公司存有利益冲突的第二业务,连续两天未合作的,某信息科技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该约定解除权的规定,本质上限缩了徐某从事外卖配送业务的范围,徐某必须按照某信息科技公司的安排从事指定的外卖配送业务,徐某的工作时间也仅是相对自由,不能超过最大停工期2日,徐某的配送劳动与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具有明显的组织从属性。
综上,徐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平台企业或者其用工合作企业为减少用工成本,设立第三方企业或通过个体工商户与骑手订立合作协议,并在协议中将两者之间定性为承揽、合作等类型的法律关系,以规避企业应当承担的劳动法律方面的责任。而真实用人单位实际管理骑手,要求骑手遵守公司制度规定且限制骑手从事其他业务,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对于用人单位采取多种形式规避法律责任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准确把握书面合同条款的本质含义,实质审查和认定骑手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判决规避法律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大限度地保障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