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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收集编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乘坐列车从太原至张掖,次日凌晨4时左右,列车即将到达张掖站,张某趁相邻下铺被害人刘某熟睡,将其某品牌手机放入自己携带的行李箱中并带下列车,后张某将手机关机。
8月31日5时25分左右,被害人刘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于是向列车乘警(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报警。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抓获。
经讯问,张某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被盗手机被查获,退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015元。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将被告人张某起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