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21年9月9日,被告魏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1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2021年9月23日前还款,魏某为陈某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一直向魏某要账,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被告魏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19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原告陈某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魏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9000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可以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一旦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编:李金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