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法制报记者 周惠 通讯员 王树恒
在日常生活中,农户耕种土地少不了购买农用生产物资,如果在购买农资产品时买到了假冒伪劣产品,会给农作物带来损害和财产损失。农户不小心购买到了假冒伪劣产品,要如何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近日,正阳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金共计8520元。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经营某农资销售门市部,原告李某购买被告销售的20袋某牌复合肥及8袋尿素,合计货款4280元(该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施肥使用后发现种植的小麦长势与同等地块小麦相比有差异,故原告等人通过同村村民徐某单方委托驻马店市某检测中心对该某牌复合肥检验,经检测,该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徐某亦起诉被告至法院。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通过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对被告销售的徐某家中留存的某牌复合肥进行送检,经驻马店市某验测试中心对该化肥进行检验,该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40元并请求被告赔偿农作物减产损失16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案涉问题化肥的销售者,与原告发生产品质量纠纷后,原、被告通过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销售的某牌复合肥进行送检,经检验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销售化肥的质量问题不知情,不影响法律意义上的消费欺诈认定。原告购买化肥款3200元至今未付,不再另行向被告支付,此外被告仍应当另行三倍赔偿原告损失9600元,折抵原告应当支付的1080元尿素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52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使用化肥导致的农作物损失1600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未进行评估,其损失具体数额无法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中院二审查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通过上述的案例,希望广大农民朋友在购买、使用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时,一定要记牢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在受到假冒伪劣产品侵害时,要立即与商家沟通,若沟通无果,应及时对相关证据进行固定搜集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旦拖延时间过长,不仅会导致取证困难,更会造成错过最佳的鉴定时机而导致败诉的风险。在此特别提醒广大农户及销售商以下几点:
第一、购买农资产品要去正规的农资店或者找正规公司的经销商,看是否有正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对于产品本身应当仔细查看产品包装、有效期、合格证书、生产地等相关信息,把好产品质量关。
第二、购买农资产品时一定要保留证据、索要发票,留存转账记录或索要收条。并且发票载明的产品名称一定要和所购买的品种名称相对应,发票要加盖公章,公章名称一定要和营业执照名称相对应。如果不开发票或虽开发票但不写品种名称或和所购买的品种名称不符,这样的产品应谨慎购买。即便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除发票外也应在相关收据、票据上予以载明,付款亦应留存证据。
第三、广大农户最好不要将农资产品一次性全部使用完毕,应当在家中留存少量样品,后期若出现问题,方便进行取证、司法鉴定。同时,一旦在使用化肥等农资产品后发现有农作物受损害的迹象,应当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在证据灭失之前,向公证部门提出申请,由公证部门通过照相、录像、取样等方法保留证据。在向法院起诉后,应当及时申请鉴定,对造成减产而未收割的农作物及时进行司法鉴定,对损害程度、因果关系等进行依法鉴定,以便有效进行维权。否则很容易出现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
第四、从销售商的角度考虑,农资产品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权益,其在进购相关产品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进货时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把关,防止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资产品流入市场。许多零售商也是个体经商、小本生意,而产品质量案件容易在较大范围内发生,如因厂家原因导致侵权行为发生,销售商的权益也应依法得到保护,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生产厂家行使追偿权,也应及时固定证据予以追偿,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编辑:李潇 审核:李俊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