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军
长期以来,我国农业产业化模式是以农业企业为主导,农民合作社充当的是农业企业与农户的中介角色,在与农业企业进行产品交易时,只能获得初级农产品价值,而产后增值收益则被农业企业获取。为此,农民合作社需要跨出“农门”,推动产业链向产后加工领域延伸,这既是合作社发展的一般规律,也是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的趋势(张天佐,2021),还是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新特点(孔祥智,2021)。2017年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是农业产业化的方向,成立企业实体实现农业生产的产加销和贸工农一体化是最完美的产业模式(郭晓鸣、廖祖君、付娆,2007),能够让农户获得初级农产品的收益,还能够直接分享纵向一体化后农产品加工增值的收益(苑鹏,2013),从而避免企业压低收购价格、违背收购协议、侵占农户利益的风险损失(郑风田等,2021)。从理论上可以认为,合作社投资企业的目的就是获得产后加工增值收益。
一、委托加工
为了获得产后加工增值收益,合作社至少有两种模式选择,一是委托加工,另一种就是自办加工。我们日常接触的很多食品包装,明确标注委托方和生产企业(受委托方),委托方不从事食品加工,食品按照市场合约的方式由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后,贴上委托方的标签进入市场销售,生产企业获得加工费用,而产后加工增值收益归属于委托方。这种加工方式对于委托方而言,不用投入任何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只需要与加工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加工费用即可。对于缺乏资本、技术等资源的农民合作社而言,借鉴食品企业委托加工的做法委托加工企业加工农产品是获得产后加工增值收益的有效选择。相对于将农产品销售给加工企业而言,在市场销售之前,农产品的产权归农民合作社所有,农民合作社可以完全占有产后加工增值收益。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委托方与加工企业之间以商品契约纽带联结在一起,其中,委托方具有稳定的客户群体、销售渠道或知名品牌,直接面向市场销售产品,即是从流通环节向上游加工环节的延伸。因此,委托方拥有较强的谈判地位和谈判能力,可以通过详细的商品契约对加工企业进行约束,包括加工费用、加工后产品质量等,防止加工企业利用这类信息“敲竹杠”。但农民合作社委托加工企业进行加工时,需要权衡自身的资源禀赋及相对于加工企业而言的谈判地位和谈判能力。
二、自办加工
合作社自办加工主要由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一方面,委托加工的交易成本较高。相较于加工企业而言,农民合作社作为农产品生产方,拥有的是易腐性的农产品,在与加工企业谈判时,其谈判地位和谈判能力都不占优势。并且农产品季节性生产和季节性加工也容易导致农民合作社需要加工农产品时,加工企业的产能满足不了农民合作社的需求。另一方面,自办加工所需的投资规模适中、加工技术要求不高。众所周知,资金短缺是制约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的重要因素,成员出资、信贷融资、内部资金互助等方式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困境,对于大多数农民合作社而言,难以筹集到足够的资金发展农产品加工。上述两个因素决定了目前我国农民合作社有自办加工的迫切需求,但自办加工往往是以投资规模不大、加工技术要求不高的流通加工为主,即冷藏冷冻、保鲜贮藏、清洗切割、分拣包装、烘干仓储等加工形式。当然,不可否认,农民合作社可以利用自有资金参股深加工或精深加工企业,进而获得投资回报。
三、自办加工设施
自办加工设施不需要成立单独的企业实体,由农民合作社自身配备加工设施设备并进行运营管理,其所需资金主要由农民合作社投资,可以申请银行贷款和政府项目支持。这类以加工为主的农民合作社在现实中比比皆是,但多数属于上文所说的流通加工。
农民合作社能否依靠社会资本出资然后投入自办加工设施呢?对于需要购置投资规模比较大的加工设施设备时,农民合作社需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本。然而,由于合作社“一人一票”的决策机制和主要按交易额(量)返还的盈余分配机制,社会资本没有动力投资入股农民合作社后兴办由合作社控制的加工设施。如果农民合作社吸引了足够规模的社会资本(包括少数核心成员出资)自办加工设施,那么农民合作社的制度安排必然会偏离所谓的质性规定,进而出现少数人控制合作社。正如现实中看到的,农业企业投资入股农民合作社,再由合作社自办加工设施,这类加工能否实现多数成员获得加工增值收益的初衷呢?恐怕需要打个问号。因为这样的合作社要兼顾资本收益和成员收益,而现实中,通常是多数成员获得农产品价格改进,少数核心成员获得投资收益。
四、兴办加工企业
1.全资兴办加工企业。农民合作社能否全资兴办加工企业呢?理论上讲是没有问题的,通过兴办加工企业可以解决合作社面临的决策效率低、投资组合等问题。但是,与自办加工设施相比,农民合作社全资兴办加工企业等于多出一个企业组织。任何组织的运行都是需要成本的,并且兴办加工企业加工农产品需要缴纳相关税费,而合作社自办加工设施加工视同自产自销农产品,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农民合作社是否全资兴办加工企业,取决于节省出的运行成本是否低于企业运行成本及相关的税费等。正如徐旭初(2021)提到的,合作社办企业从理论上讲很有必要,但在实践中却是困难多多。
2.利用社会资本兴办加工企业。农民合作社利用社会资本自办加工通常会采取与社会资本联合兴办加工企业的做法。加工企业是受公司法约束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农民合作社只是股东之一,其他股东都可以按股参与公司治理并分享公司利润。加工企业的产权是明晰的,遵从市场逻辑进行运营管理,农民合作社既可以委托加工企业加工后通过市场进行销售,也可以将产品卖给加工企业由后者加工后进行销售。前者与前文提到的委托加工契约形式一样,只是因加工企业中有合作社的股份,可以对加工企业的行为进行约束并通过分享企业利润的方式实现增值,这在食品加工企业中很常见,委托方参股或控股食品加工企业,然后委托后者进行加工再到市场上销售。
如果加工企业中社会资本占优,加工企业通常会选择采购合作社农产品加工后销售,尽可能独享加工增值收益,实现社会资本利润最大化。例如,农业企业出资领办合作社,与此同时,又与农民合作社联合共同出资兴办加工企业,穿透股权链看,加工企业的最终所有者和受益者都是农业企业。那么,此时的农民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与“合作社+公司”或“公司+合作社”的产业化模式非常接近,不同的是,农民合作社可以从自办的加工企业获得股权投资收益用于成员分配。农民合作社对外投资取得的股金分红是基于出资成员的资本贡献和经营风险的承担,未出资成员依法享有出资成员的投资收益,那么这种做法有悖于公平原则,也会降低出资成员的出资热情(任大鹏、肖荣荣,2020)。理论上讲,成员能够通过自办加工企业获得部分加工增值收益,但实践中合作社自办企业相较“公司+合作社+农户”在总体上没有显著带动农户增收(郑风田等,2021)。
如果加工企业中农民合作社投资占优,加工企业更加接近合作社全资兴办加工,从成员获得加工增值收益的角度看,加工企业中合作社股权比例越高,成员从加工企业获得的股金分红也越多,即加工增值收益会越高。但是,农民合作社决策层必须在投资时考虑融资成本、加工企业运行管理成本及相关税收等问题。并且,如果加工企业吸引不到足够的社会资本,合作社自办企业的加工能力也只能停留在初加工水平上,自办加工设施还是兴办加工企业也是决策层需要考虑的问题。
3.利用财政补助资金对外投资兴办加工企业。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农民合作社利用财政补助资金对外投资,即利用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作价出资入股加工企业。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法律允许农民合作社将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作价出资入股加工企业。然而,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要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总额进行单独计算。而如果这部分财产投资入股企业后,在企业破产清算时,是不是同样需要单独计算这部分财产,并且不可作为企业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这就需要公司破产清算相关制度调整。
总体而言,与农民合作社销售初级农产品给加工企业相比,无论是委托加工、自办加工设施还是兴办加工企业,农民合作社都能够不同程度获得加工增值收益,不同的模式选择与产品属性、交易成本、融资成本、技术水平等密切相关。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不同程度地需要社会资本参与,而社会资本参与程度不同,成员获得的加工增值收益也不同。这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能否实现普通成员分享纵向一体化后农产品加工增值收益的初衷。
(作者单位: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管理干部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