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章 疏散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