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离世,其两任妻子的矛盾因此而起。第一任妻子称,当初约定的离婚补偿款还没拿到手;第二任妻子称,丈夫留下的股权也有她的份。双方在法庭上各执一词。近日,湖里区法院发布了这样一起典型案例。
【案情】
两任妻子情形各异
分别向法院提诉求
2001年3月,陈先生与阿兰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生活整整16年,最终经诉讼调解离婚,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其中,525万股公司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约定由陈先生持有,阿兰获得补偿款9000余万元,陈先生分两笔付清。
离婚后两个月,陈先生与小玉再婚。陈先生于2020年7月离世,尚欠阿兰补偿款4800余万元。于是,阿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先生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款项和相应利息,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该案在强制执行阶段,法院冻结了陈先生的股权,小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小玉认为,她与陈先生结婚后,公司两次进行股权权益分派,陈先生获得93万余股,这一部分应该属于她与陈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她享有一半的份额,不该在执行范围内。
【审理】
转增股份的财产性质不能仅以时间认定
湖里区法院审理认为,陈先生名下股权因公司转增股份而增加,转增股份的财产性质不能仅以时间认定,应综合考量525万股原始股的性质、转增股份的资金来源、获得转增股份是否是小玉与陈先生婚后共同付出所得,以及阿兰享有的债权特性等因素。
首先,陈先生名下525万股是他与阿兰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已约定如何分割。在陈先生未向阿兰付清补偿款的情况下,转增股份是陈先生与阿兰原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收益,不应认定为陈先生与小玉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根据公司发布的公告,两次转增股票的资金来源于公司资本公积金,也就是说,陈先生无需另行投入他与小玉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其中一次转增股份发生在陈先生离世之后,本案难以认定陈先生取得转增股份是由于其个人突出贡献,或与小玉的共同付出所得,相反,这属于上市公司股票的增值。
据此,湖里区法院一审驳回小玉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文/厦门晚报记者 彭菲 通讯员 湖法 漫画/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