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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数字人”有著作权吗?杭州判了首例侵权案

日期: 来源:浙江日报收集编辑:浙江日报

潮新闻 记者 钱祎 通讯员 陈昊


“虚拟数字人”Ada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了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在社会引发关注。

2021年,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等,被纳入“十四五”规划纲要。2022年,《“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提出,深化人工智能、虚拟现实、8K高清视频等技术的融合,拓展社交、购物、娱乐、展览等领域的应用,促进生活消费品质升级。

各类AI产品越来越多的今天,虚拟数字技术的著作权认定有哪些争议,其知识产权问题如何保障?

这个案件的起源是这样的:

魔珐公司综合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一个超写实“虚拟数字人”,名叫Ada。

2019年10月,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了“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了两段视频,一段用于介绍Ada的场景应用,另一段用于记录真人演员徐某与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到了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抖音账号也发布了两段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且在整体视频中添加了“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有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它“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视频标题。

被诉侵权视频截图

被诉侵权视频截图

于是,魔珐公司诉称,杭州某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对于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杭州某网络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

杭州某网络公司则辩称,魔珐公司不享有相关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定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在抖音账号上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

承办该案的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审判第二庭法官张翀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三方面:一是“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认定;二是魔珐公司主张的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魔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录像制品的表演者权;三是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虚拟数字人”的生成方式和技术背景,是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它数字技术手段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可视化呈现形象。

目前,较为常见的“虚拟数字人”类型包括4种——真人建模、真人驱动;真人建模、算法驱动;虚构角色、真人驱动;虚构角色、算法驱动。其中,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作为强人工智能,还处在逐步发展阶段。相较而言,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强调“人机耦合”,更接近于弱人工智能,发展已较为成熟。

“‘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其本身运行的既定算法、规则以及所获得的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均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张翀说。

也就是说,“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

而从《著作权法》意义上来说,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并非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

因此,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形成连续动态画面,也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

结论就是,在现有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那么,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的这起案件,为什么又被判了侵权呢?

涉案的Ada,是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并非真人建模,并未对应某一特定自然人的数字分身,虚拟形象的生成过程包括创建静态三维形象、建模与智能绑定。

静态三维形象再通过真人演员表情、动作等捕捉进行驱动,以展示动态的可视化效果。Ada的面部表情及肢体动作,能以贴合人体状态的方式呈现。

在发布Ada的标准化形象后,魔珐公司已结合多种行业需求,在贴合具体应用场景下进行多领域的商业化使用。张翀说,“结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Ada的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

张翀表示,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Ada展现‘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是高度还原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产生的新表演,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魔珐公司员工,是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魔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这两段视频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中一段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另一段构成对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不仅如此,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其抖音账号的商家页面服务产品及为其他商家推荐的商品橱窗中,均涉及与“虚拟数字人”有关的商品链接,以视频形式提供展示Ada的实例,存在引流营销的目的,在视频中替换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标注其它“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了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年来,数字新技术加速了产业重构,虚拟世界掀起了一场科技革命,虚拟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和商业价值保护成为新需求,也成为该新兴业态飞速发展中的聚焦点。

“虚拟数字人”的打造及驱动过程蕴含多项人工智能技术,从形象设计到运营变现有一整套完整的商业模式,其静态形象及展示可视化效果的固定载体可根据《著作权法》进行权利判明,但当存在权利聚合形态的展现时,还要注意厘清权利归属和行使边界。

“在审查‘虚拟数字人’的对应人及‘虚拟数字人’的开发主体、经营主体是否享有《著作权法》的法定权利时,有必要就‘虚拟数字人’是否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作出评价,这是首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张翀说。

“虚拟数字人”的设计运营主体,付出较高的人力、物力及技术成本打造了“虚拟数字人”,根据其可塑性和适配度,通过提供虚拟数字人的定制化产品服务,用以满足多样化的市场需求并进行具体的场景应用,是该类企业取得交易机会和实现创新的重要方式,可就“虚拟数字人”享有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虚拟数字人”承载着开启“第二人生”的无限想象,未来将会朝着更智能化、精细化、多样化的方向发展。从B端的行业场景应用到C端的普及,对“虚拟数字人”从建模、驱动、互动到应用集成等全链路技术,提出了新的机遇与挑战。

张翀认为,Ada的案件,首次对“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对应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进行界定,厘清了“虚拟数字人”的表演者权归属,具有典型意义,彰显了依法保护打造和驱动“虚拟数字人”背后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有效打击商业化日趋发展壮大下的低质引流、虚假宣传的网络乱象。

积极回应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的新需求,探索前沿技术领域相关权利的保护路径,维护、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才能不断推动数字经济走向纵深、走向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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