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广电讯 高空抛物后果严重,害人害己。4月7日,张湾区法院对一起高空抛物案开展巡回审判,男子尹某某被判拘役并处罚金。
在庭审现场,被告人尹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
刑事审判庭就设在该案发生地新疆路飞达南村小区,小区群众代表参与了旁听。
去年4月7日,飞达南村小区住5楼的尹某某在装修时,为图方便,把家中4块带有铁钉的木方板从楼上抛下,其中一块砸中在楼下施工的王某,致使王某肩部受伤,活动受限。张湾区检察院调查后认为,尹某某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高空抛物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其间,尹某某向被害人诚恳道歉,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甘雪君表示,检察机关充分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认罪认罚情节,既坚持惩罚犯罪,又注重发挥教育预防作用,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该法院刑庭副庭长白小凤介绍,在案发地进行公开审理高空抛物罪案件并当庭宣判,目的在于让广大群众认识到高空抛物的危害性,共同维护头顶的安全。
审判完结后,办案检察官和法官还为小区居民发放禁止高空抛物的宣传资料,以案释法,宣传高空抛物的危害性。
该小区居民纷纷表示,通过聆听庭审警醒自己、教育子女,让大家了解到高空抛物的危险性,杜绝此类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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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最高可按什么罪名入刑
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意见明确,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
(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直击实验现场:高空抛物危害有多大
高空抛物,害人害己,在全国各地屡屡发生。那么,高空抛物的“杀伤力”到底有多恐怖呢?我市公安、消防曾做过实验。
为了能让大家直观地感受到高空坠物的危险,消防员将消防云梯车升至20米,模拟住宅小区7楼的高度,并在云梯下方放置了一块6毫米的玻璃板。
消防员将一个鸡蛋和苹果从20米高空抛下,在鸡蛋接触玻璃的瞬间,蛋黄完全散开,周边还可以看到一些少许破碎的蛋壳。而苹果则直接将玻璃砸碎,地上一片狼藉,满是玻璃和苹果碎渣。
随后,消防员又将一瓶罐装饮料从20米高空扔下,结果发现下方的玻璃全部被砸碎,饮料也喷涌而出。
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西区派出所副所长张旭介绍,两层玻璃相当于是人的两层颅骨,物品从20米的高度掉下来,这样的动能和势能,可以把人的两层颅骨都打碎。
随后,消防员又将云梯上升至30米再次实验,撞击结果更加惊人。据了解,物品从30米高度坠落的速度大约是25米/秒,相当于驾驶90公里/小时的汽车造成的撞击破坏力。
东岳公安分局西区派出所所长周淼介绍,此次利用现场实验的方式,让大家更直观地感受高空抛物的危害,自觉守护头顶上的安全。
禁止高空抛物 守护“头顶”安全
高空抛物伤人除了会受到刑法相应惩罚外,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还对没有造成实际伤害的高空抛物行为从道德约束上升为法定义务。
2022年10月27日,朝阳路派出所接到辖区一群众报警称,小区有人高空抛物,险些伤人。就在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走访取证时,只听一声巨响,一个花盆掉落在距离民警不到20厘米的地方。
经过民警仔细查看,发现该小区4单元8楼的住户比较可疑,随后,民警将当事人带回了派出所。
朝阳路派出所综合室主任徐雷浩表示,因为此次高空抛物未造成严重后果,民警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同时也让其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高空抛物。
律师李江秀美介绍,上述的案例中,如果花盆砸到人、车,作为侵权人的小区居民除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涉嫌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全媒体记者 耿吉国 王逸雯 赵慧 通讯员 鲍欢 刘伟 张旭 余香龙 卢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