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杜某、李某
被告:王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01 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杜某某。2019年7月17日04时许,杜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无车牌照)由东向西行驶,三轮摩托车前部与王某由东向西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司投保交强险、在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统筹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和统筹期限内。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400元。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车辆系受张某雇佣。
挂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杜某某死亡,两车损坏。公安交通支队认定:杜某某、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杜某、李某以王某、统筹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称,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 359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63 552元、交通费1万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8 0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10 400元后,按50%的责任比例三被告还应赔偿的金额为721 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辩称,其是涉案车辆司机,受张某雇佣驾驶车辆。
张某辩称,杜某、李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统筹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三者统筹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运输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02 案件焦点
1. 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2. 涉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侵权案件中统筹人的诉讼地位及责任认定。
03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某、李某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其与张某签署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三者统筹险”也非“商业三者险”。王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50%。王某系受张某雇佣驾驶涉案车辆,张某应对此承担雇主责任,故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张某进行赔偿。鉴于统筹公司与张某签署“机动车辆统筹单”,约定了相关赔偿责任,庭审中统筹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张某与安全统筹公司应共同赔偿杜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704 214.5元。
04 法官寄语
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是指交通运输企业对营运车辆,按照标准收取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用,并为其提供安全统筹服务。此类服务中由统筹人与被统筹人签订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在该合同中,由被统筹人向统筹人针对被统筹人所有的车辆交纳统筹费,已缴纳交通安全统筹费的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乘客意外伤害等造成损失时,可自统筹人处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经济赔偿从交通安全统筹费中支出。涉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侵权案件中面临的首要问题即厘清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确立侵权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这意味着涉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侵权案件可以较为全面的凸显此类服务中的各类法律问题。
本案即为涉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侵权案件,案件争议焦点即为“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涉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侵权案件中统筹人的诉讼地位及责任认定”,本案历经三次审理,对于此类合同的法律关系出现了从保险合同到无名合同的不同认定,是此类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典型体现。
一、涉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问题
(一)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的合同性质及效力存分歧
关于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中所涉法律关系及其合同效力问题,实务中主要体现为此类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的关系并未厘清,对此存在三类观点:(1)法院认为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直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如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观点,其中部分案件以统筹人不具备保险业务准入资质而认定该合同无效;(2) 部分案件虽认定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并非财产保险合同,但基于合同内容的类似性直接参照财产保险合同予以裁判;(3)部分案件将安全统筹服务合同作为无名合同进行审理,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定,认为合同有效,但未提及其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关系或明确阐明此类合同并非财产保险合同。
(二)统筹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主体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有待研判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可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引入保险公司作为侵权案件的共同被告。若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则统筹人是否可参照保险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参与侵权案件的审理在实务中存在三类意见:(1)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统筹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基于效率原则,可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统筹人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3)根据统筹人的意思表示及统筹服务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个案认定。例如统筹合同多载明“统筹人对被统筹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或如本案中统筹人在应诉中表示同意补偿受损方的合理损失。据此可认定统筹人被告适格。责任承担方式则体现为统筹人与被统筹人对于受损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细分为两类:(1)若认定此类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此时基于统筹人未取得保险业务转入资质,此时统筹人及被统筹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认定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并非保险合同,并根据统筹人意思表示将其作为适格被告时,统筹人与被统筹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认定
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在实务中被称为“类保险产品”,即此类合同与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实务中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财产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较难区分,在本案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将涉案的交通安全统筹合同视为保险合同,认为“统筹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但再审法院持有截然相反的意见,故唯有首先明确其合同性质,才能够进一步分析其效力。
(一)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具有互助性质
《国务院关于加强通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提出的“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故在发展初期,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本质应为具有行业互助性质的保障措施。最初的统筹人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事业单位营业类型)的经营范围明确了其是在云南省交通厅直属企事业单位范围内进行交通安全统筹。在全省交通系统内积累资金并统一调剂、互助加强交通系统内部安全管理以降低事故依法妥善处理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以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再审阶段,再审法院也查明涉案统筹公司“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全市供销社系统内部财产安全统筹”。故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并非对互助事项及互助金额进行刚性兑付承诺。
互助性质的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具有相同点,即均以一定范围的群体为条件,都是“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互助性质。但是二者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表现为:(1)保险的服务范围以全社会公众为对象;互助的服务范围一般是互助团体内部成员;(2)保险的互助是其间接后果而非直接目的,而互助的“互助”是直接目的;(3)保险是按照商品经济原则,以盈利为目的而经营的商业行为,而互助是以共济为目的的非商业活动;(4)保险合同受到政府监管,且存在赔付能力保障。上述第一点至第三点决定了在互助性质的合同中,提供互助金的并非提供互助的(线上/线下)的主体,支付互助金的责任主体为团体内部的互助人们,提供互助的主体本身并无支付互助金的直接义务,仅承担审核互助申请、划拨资金的责任。互助性质下的合同行为并不进行刚性赔付承诺,相对保险而言,此类合同行为也不存在行业监管属性。
(二)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与商业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别
正如本案中再审法院所认定的,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并非商业财产保险合同,原因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保险人进行了严格限制,只有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才有资格订立保险合同,成为保险人。其次,《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专营原则。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能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且除此之外不能经营其他业务。统筹人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保险业务,其经营范围明确载明为“交通安全统筹业务”。最后,国家对保险业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如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资本本金要求、保证金提存,加强保险条款监管等。这些措施决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会进行刚性赔付承诺。统筹人并非上述监管范畴,也不具备进行刚性赔付承诺的客观条件。统筹人并无《保险法》中保险人的法定资格,将其直接或间接的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商业财产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专营原则,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且会破坏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正是有基于此,再审法院便认为“安全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通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以及保险专营原则,从而将其与张某签署的“机动车辆统筹单”与保险合同区分开来。
但不可避免的是,部分统筹人在签订并履行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存在一些非法行为,导致其统筹服务的合同表象下实质呈现了财产保险合同特征,主要集中体现为统筹人的经营模式以及经营行为,包括其对统筹金的使用模式等,以及是否明示或暗示统筹系保险性质。若存在突破互助行为性质的经营模式或虚假宣传,此时其统筹服务行为本质上已经突破了互助行为性质,合同中关于互助行为的表示构成虚假的意思表示,应系无效,应按照其实质的意思表示认定其法律关系,即保险合同关系。
(三)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效力的认定
1.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应系有效合同
据前文所述,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应系统筹人及被统筹人基于互助行为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名合同,其法律关系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围,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进行调整,故此类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该合同具有与保险合同的不同特征,正常经营行为不会对保险行业造成市场秩序的无序冲击,同时可以使得被统筹人以及无法或无力投保商业险的统筹人的双赢,故该类合同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统筹公司所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互助条款中明确其为互助,并非保险,宜认定本案所涉统筹合同为双方基于互助行为而签订的有效合同。
2.突破互助性质的“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系变相保险合同,应属无效
对于已构成变相的保险合同的“交通统筹服务合同”,前文已提及其实质是一种保险合同的非法经营,此类合同应受《保险法》调整,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专营原则的强制性规定,且可能会误导被统筹人直接以此类合同替代商业险甚至交强险,导致被统筹人的利益受损,冲击保险行业市场秩序。此类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基于合同效力系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的要点,但统筹人的经营模式包括统筹金的来源较难从证据上进行直接判断,对此笔者认为可重点关注缔约文本以及缔约、履约过程中统筹人是否存在以下行为:
(1)统筹人是否曾缔约或违规使用保险术语,将其经营的统筹业务产品与保险产品进行对比和挂钩,混淆保险产品与其统筹业务产品的区别;
(2)统筹人是否曾以“保险创新”等名义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3)统筹人是否曾向社会公众承诺赔偿给付责任,或诱导社会公众产生获取高额保障的刚性赔付预期,公开宣称足额赔付和提取准备金;
(4)统筹人是否宣称统筹计划及资金管理受到政府/保监会监管等。若存在前两项行为,则属于明示的保险行为,存在后两项行为,则属于默示的保险行为,“刚性赔付承诺”、“政府监管”等属于保险合同特性。此时,统筹人行为已突破了互助的性质,该保险合同应属无效。
三、统筹人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方式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统筹公司并非保险人,其在侵权案件中是否能够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如参与诉讼,其诉讼地位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尚存争议。
(一)抑制造法:合同相对性的严守
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被统筹人因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然而,当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未获赔偿之前,其统筹互助的作用是否可以免除被统筹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受害人可否直接请求统筹人直接给付补偿金。在受害人与被统筹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尚未确定之前,受害人又是否可直接以统筹人为被告提起赔偿损失诉讼。仅从合同相对性视角来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法中的基础原则,如果突破,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来限制范围,但当前并未有法律规定可以突破,故简单认为从司法效率等出发,可直接适用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本质上属于“法官造法”行为,对此应采取抑制态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原则上无法直接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享有对统筹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二)利益衡平: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下确立双赢司法立场
一般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只能先行通过向被统筹人主张赔偿的方式来行使权利,但统筹合同所涉车辆均为重型货车及大型汽车等运营车辆,考虑到被统筹人的普遍赔偿能力较弱,“一刀切”的割裂受害人对统筹人的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将统筹人的赔付设置了被统筹人先行赔付完毕的适用前提,此举不利于受害人的损失填平以及统筹人缔约目的的实现,社会效果并不理想,亦非利益衡量视角下的并非最佳裁判路径,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尽可能的尊重合同相对方意思表示,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不应机械的在侵权案件中直接将所有的统筹人均排除在“被告”之外。综上,此类案件应确立兼具“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的双赢司法立场,不宜主动在立案等庭前程序审查时即将统筹人排除在“被告”主体之外。
(三)回归找法:统筹人不同意思表示下类案责任承担方式的厘清
统筹合同文本中多有“统筹人对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的类似表述。本案中,统筹人也表示同意在该案中直接向受害人承担合理的损失。笔者认为可在此类案件中主动征询统筹人意见,以便于引导统筹人在本案中作出赔付的意思表示,并在此基础上对统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分类,以此为标准实现类案裁判。具体类型分析如下:
1.以被统筹人直接赔偿模式为原则
若统筹人在侵权案件中明确表示其非适格被告,且其根据统筹合同的文本明确表示其选择向被统筹人进行赔偿,不同意直接向第三人(受害人)直接赔偿,此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被统筹人先行在侵权案件中完成对第三人即受害人的赔偿,再行根据统筹合同的约定向统筹人行使债权。
2.债务加入情况下,以“统筹人+被统筹人”连带责任模式为主要责任形式
该模式在实务中较多出现,本案即为此类情形。在本案情形下认定统筹人构成债务加入,由统筹人与被统筹人承担连带责任模式对实务具有较大参考意义。此时,受害人与被统筹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债权人)作为原告,积极主张由统筹人及被统筹人共同承担责任,即债权人并不拒绝统筹人加入债务。无论被统筹人是否被列为“被告”,统筹人作为债务人均系被告主体,一旦债权人作为第三人表示了债务加入,则债务人必然知晓。此时,若统筹人做出了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则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此时应当允许统筹人作为被告,与被统筹人对于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但实务中,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易发生混淆,例如实务中统筹人在侵权案件中明确表示其并非适格被告,但交通安全统筹合同文本中约定其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的情形应适用哪一赔偿模式?对此,笔者就其与类似概念的区分予以列明,详见下表。统筹合同文本中关于“统筹人对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的约定实质上是赋予统筹人的选择权,其涵义包含了被统筹人作为债权人同意受害人接受被统筹人履行的意思表示,但无法推定赋予了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所以该合同文本的表述仅能视为“第三人代债权人履行”,而非“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此时,第三人仅是债权人的辅助人,帮助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合同债权也并不发生转移,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第三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或请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责任。
债务加入及类似概念对比表
3.理想情形下,引导双方签订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以确立统筹人直接赔偿模式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新增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条文在法定之外,新增了此类合同“约定”的成立方式。即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一旦由合同当事人约定成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就享有在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时,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权利。这为此类合同的规范有序发展在合法框架内打开了完善空间。对此,笔者认为可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对此类合同文本进行优化,引导此类合同向理想模式—“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转化,以此赋予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对统筹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提高司法效率,体现司法公正。
综上,通过对本案例的梳理,此类案件在现有的司法实务及法律框架下,其类案审理可确立“两步走”模式:第一步判断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关系及效力,若其为互助性质的无名合同,则合法有效,若其为变相保险合同,则系无效合同;第二步在有效合同情况下,先行在诉前了解统筹人的赔偿意愿,若其在本案中的意思表示符合债的加入情况,则允许其在侵权案件中作为被告与被统筹人一同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统筹人主张其并非适格被告,进而不同意在侵权案件中予以赔偿,则不应在侵权案件中,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在侵权案件中承担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