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毕业生就业数据非法使用案
涉数据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B公司
被告:C公司、w公司、y公司、z公司、z学校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二原告主张,其从互联网公开信息中收集和分析了海量简历、招聘数据,通过大数据技术于2014年6月首创了“662所高校学生毕业十年就业薪酬和就业行业分布”数据(以下简称涉案数据),五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在经营的网站、APP、微信公众号(以下简称被诉平台)中以不正当手段使用和售卖二原告收集、加工的涉案数据。其中,C公司是本案其他各被告的母公司,参与、控制其余各被告的具体运营,w公司、x公司、y公司通过被诉平台直接向消费者售卖涉案数据,上述各平台使用的数据完全相同,且使用相同账号能登录所有平台。z学校在C公司的控制下,利用其用户流量来帮助其他被告宣传、推广和吸引用户,并长期、大量转载关于二原告的文章来推广上述侵权渠道和产品。二原告以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 9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
裁判要旨
二原告与五被告均认可被诉行为于2017年6月已停止,故被诉行为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意见,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争议焦点:
一、二原告是否享有应受法律保护之权益
二原告主张,对于其首创的“662所高校毕业十年就业薪酬数据及662所高校就业行业数据”,其享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五被告提出二原告因对原始数据的获取涉嫌违法、涉案数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等,故无权就涉案数据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
对此,首先考虑到:二原告主张通过爬虫技术获取用于研发涉案数据的原始数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始数据的具体内容和实际来源;同时,二原告亦表示其未储存研发涉案数据所用的原始数据,无法还原2014年前原始数据的真实情况,亦无法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二原告关于原始数据内容和获取方式的相关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但是:第一,涉案数据不同于且独立于二原告主张的原始数据,并无证据表明涉案数据是公有领域中的现有数据或是二原告对现有数据进行简单处理得出的结果,亦无证据表明存在其他主体先于二原告研发出涉案数据,故涉案数据应属于二原告付出了相关成本和智力劳动的经营成果。第二,涉案数据发布后,一方面,为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决策提供了参考,具有一定社会价值;同时,二原告亦向消费者有偿提供涉案数据,据此直接获取经济收益。另一方面,二原告对涉案数据的研发及涉案数据的具体内容,被报刊、网站等多种媒体广泛报道,使得涉案数据及二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得到提升,亦给二原告经营的相关网站和产品带来用户关注度和流量,使二原告进一步扩大收益范围和竞争优势。第三,涉案数据本身不涉及任何用户主体信息和特征,不会与特定用户发生关联;且涉案数据自2014年公布后,众多媒体对涉案数据进行了报道和宣传,二原告表示从未有任何第三方主体因涉案数据存在侵权可能而向其主张过权利,亦无证据显示存在该种情况。
综上,在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下,法院认为涉案数据系二原告付出了智力劳动和经营成本所获得,二原告使用涉案数据获取经营收益、市场份额及竞争优势,该种合法权益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关于五被告提出的涉案数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涉案数据准确、优劣与否,与二原告对涉案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并无必然关联。
二、关于五被告与被诉行为的关系
二原告主张五被告在C公司的控制、授意下,通过分工合作向消费者提供涉案数据,共同实施了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C公司辩称其是外国公司,没有参与其余被告的具体运营,被诉行为与C公司无关;z学校辩称其经营的考试网站仅提供涉案APP的下载渠道,相关数据并非z学校提供,亦不是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
关于五被告与被诉行为的关系,法院认为:
首先,w公司、x公司、y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运营的被诉平台均提供了相同的被诉数据,且同一用户账号可以在上述平台间通用。二原告与五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三被告应对上述行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现有证据显示,C公司与三被告存在股权投资的关联关系;z学校运营的考试网站为APP进行推广宣传、输出流量,域名由C公司所有。虽然五被告存在上述关联关系,但C公司以及z学校经营的考试网站并未直接使用被诉数据,亦无证据显示C公司、z学校与三被告存在共同实施被诉行为的主观合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C公司、z学校参与实施了被诉行为。对于二原告对C公司、z学校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三、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一)被诉平台是否使用了涉案数据
二原告主张被诉平台使用了二原告研发的涉案数据,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考虑到:第一,二原告提交了“662所高校就业薪酬与行业数据比对表”,三被告对于其中的统计结果均不持异议。比对结果显示:被诉平台使用的662所高校就业薪酬与行业数据,与涉案数据的一致性比例极高。第二,三被告辩称被诉数据来自于其所收购的相关网站,是该网站创始团队从第三方主体购得,但三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对于2017年使用的被诉数据与2015年使用的被诉数据存在差异的问题,三被告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法院确认三被告使用了二原告研发的涉案数据,并通过各自运营的被诉平台向消费者售卖。
(二)关于被诉行为的性质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若被诉行为适用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本案中,被诉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规定的类型化行为,故上述第一个条件已经满足。对于另外两个条件,结合涉案事实分析如下:
1.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
二原告研发出涉案数据后,有偿提供给相关公众,借此获取相应的市场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三被告的被诉行为使相关消费者无须登录二原告运营的网站并购买VIP服务,即可通过被诉平台获得涉案数据,实质性替代了二原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使三被告获取了本属于二原告的交易机会。被诉行为不仅直接导致二原告售卖涉案数据应得收入的减少,使二原告前期投入的研发成本无法得到经济回报,还影响到二原告的用户流量以及基于流量可获得的其他相关收益,明显损害到二原告依据涉案数据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2.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一,三被告实施被诉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首先,被诉平台发布的多篇文章中包括介绍涉案数据以及二原告研发技术的相关内容,并提供了被诉APP的下载途径,故三被告应清楚知晓二原告研发、经营涉案数据的事实。其次,三被告在知晓上述事实以及与二原告存在竞争关系情况下,直接使用二原告的经营资源,并作为自身产品优势对外宣传。再次,被诉数据中部分就业薪酬数据与涉案数据中的相应数据存在规律性差异,在三被告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存在故意修改、编造数据以掩盖被诉数据真实来源之嫌。综上,上述情形表明三被告明知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情况下,仍使用二原告的经营成果进行牟利,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第二,三被告利用二原告研发的涉案数据直接获利。三被告在未支付任何研发、经营成本,亦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直接使用涉案数据并进行售卖,即直接利用二原告的经营成果为自身获取经济收益,该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三,被诉行为破坏了大数据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和长远发展。大数据产业作为新兴市场形态,由于其前沿性和稀缺性,更加鼓励市场经营者通过自行研发、创新核心技术,获得受市场青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而三被告的被诉行为将挫伤大数据行业研发者进行技术创新和投入的积极性,损害了该行业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而此种后果显然从长远上不利于大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亦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基于大数据产品和服务所享有的社会福利的改善。
综上,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二原告研发的涉案数据为自身牟利,损害了二原告对涉案数据享有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二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的主张,考虑到被诉行为在本案起诉前已停止,且现无证据表明被诉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相关不利影响,故对于二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现无证据证明二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法院综合考虑各类因素,酌情判定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二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部分,二原告虽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考虑到律师对于本案的顺利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故法院对于其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部分,二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w公司、x公司、y公司连带赔偿原告A公司、B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原告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风采
王栖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
四级高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