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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有案说 | 买到“三无产品”该如何维权?

日期: 来源:山东法制报收集编辑:山东法制报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烟台法院选取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以期规范商家依法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共同营造良好放心的市场环境,为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司法保障。

下面跟随小编来看

龙口法院审理的一起

因网购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图片来源于网络)


01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3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购买减肥药,并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唐某某转账1000元,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转账580元。2021年7月3日,李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购买减肥药,并于同日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转账1580元。唐某某通过微信向第三方联系货源,由第三方直接向李某某发货,唐某某每次从中获利150元。

李某某两次购买的减肥药品均已收到,在服用第二次购买的药品后出现不适。李某某便将该减肥药品送到某检验中心进行检测,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被告所售产品系透明塑料袋包装,内含药片、胶囊,该产品无任何说明文字,无生产日期,亦无批准字号、质量合格证书、生产厂家等信息。

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退还原告购物货款3160元并赔偿十倍金额31600元,共计34760元。

02

裁判结果

龙口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李某某向唐某某购买商品,李某某依法享有消费者的权利义务,涉案产品减肥药无任何说明文字,无生产日期,亦无批准字号、质量合格证书、生产厂家等信息,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李某某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唐某某关于“原告明知产品是三无产品,还进行第二次购买,并没有在第一次就对产品提出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法院裁判: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 3160元,并支付原告十倍价款31600元,共计34760元。

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

小编带你戳破假象~

03

法官说法

俗话说:“爱美之心,人皆有之”。随着对健美身材的向往与追求,消费者对瘦身健体的产品与服务投入也更多,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时刻警惕虚假经营、黑心买卖等乱象,避免“踩雷”,尽量选择正规渠道购买。如果发现购买的食品系“三无产品”等,要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有些人以为维权成本过高或不知如何举证维权就“望而却步”。就本案提炼出以下三点以便提高我们的维权意识和消除“维权成本高”的假象。↓↓↓

一、本案中消费者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由于商品属于种类物,消费者购买后仅持有购物小票或通过微信等方式“网购”仅有付款交易记录,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就是其所购买的物品,产品销售者往往以此为由否认消费者反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属于其销售的物品。司法实务中,只要消费者能够提供其向商家购买商品的证明,且及时主张权利,符合事物发展规律,应认定消费者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二、产品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产品尽到谨慎检验义务。产品销售者作为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应负有把好质量关的社会责任。

三、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加重生产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提升维权积极性,净化食品市场,维护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但若商品自身的瑕疵或其造成的损害并不明显,则消费者可能并不知道被欺诈,也不会提起惩罚性赔偿,而经营者违法行为继续得以放任。消费者应增强维权意识,在被侵害合法权益后,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经营者应诚信经营,摒弃侥幸心理,对其销售的产品尽到谨慎检验义务,杜绝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来源: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编:李金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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