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于2022年3月以其与吴某某、广州某公司合作填海项目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某借款40万元。谢某按吕某某的指示将40万元转至吴某某的账户。吴某某曾是广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任职期间,其与广州某公司对所谓的填海项目毫不知情,与转款人也素不相识。吕某某要借用吴某某银行账户接收谢某借给他40万元。吴某某同意了吕某某借用账户的请求,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按吕某某的要求将款项悉数转出给吕某某或他人。
3个月后,谢某催吕某某还款,吕某某通过微信发送了文字版的借条给谢某,确认借了谢某40万元。之后,吕某某偿还了13.2万元给谢某,但剩余26.8万元未按期归还。于是,谢某将吕某某、吴某某、广州某公司告上法庭,诉请判令吕某某、吴某某、广州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6.8万元并支付利息。谢某坚持认为3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在诉讼中提起了财产保全,要求保全3被告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法院依据其申请依法冻结、查封了3被告的财产。
吴某某发现账户被冻结后,向法院反馈由于其医保卡被冻结导致无法看病。法院接到吴某某申请后,考虑已查封其一套房产,没有冻结其资金账户的必要,便及时出具裁定解除冻结其所有的资金账户。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吴某某、广州某公司与谢某之间并无订立借贷合同的意思表示,吴某某收到款项后按吕某某的要求悉数转出,吴某某、广州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判决由吕某某承担本案债务,驳回谢某对吴某某、广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谢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出借人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收款人认为该款项不是民间借贷,是需要自己提供证据来证明的。
在本案中,被告吴某某积极到庭应诉并就其收到的款项已依照吕某某的指令转给吕某某或他人提供了证据,才得以免除责任的承担,但也因诉讼花费了时间、精力及金钱,且由于账户被冻结造成了生活的不便。法院希望广大群众吸取教训,不要随意出借账户给他人使用。(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