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刘某与赫某甲、赫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私下达成协议,并与赫某乙、李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即赫某乙、李某)在2019年11月7日向甲方(即刘某)借款没有按合约履行,甲方已起诉到集安市人民法院,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准备在银行贷款偿还甲方刘某欠款(包括本金、利息、起诉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为了乙方能够在银行顺利贷款以偿还甲方借款,甲方同意撤销在法院执行局的案件,同时明确,案件中提到的已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没有偿还,只是为了乙方能顺利从银行贷款。乙方必须一次性偿还甲方所有借款,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贷款期限为2021年5月30日,如到期不能贷出款,抵押的房屋按5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抵给甲方,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刘某向集安法院执行局作出赫某甲、赫某乙已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包含案件受理费)的意思表示,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赫某乙、李某按照协议给付其欠款及利息。
集安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诉讼与本院之前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与诉讼请求虽并不完全相同,但本次诉讼请求的75万元借款实际为上次案件中的欠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两次诉讼的借款实际为同一笔,该笔借款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次的诉讼请求实质蕴含在之前的诉讼中,且本次诉讼的当事人包含在之前起诉的当事人中,综上,刘某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当事人之所以又起诉的法院,其理由为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故其只能重新起诉,但实际上该案并未执行完毕,只是法院基于当事人所给的错误信息已执行完毕结案,本次诉讼与之前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也基本相同,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当事人应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