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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江红》陷“舆情风波”|网络名誉权侵权之诉,应当如何维权?

日期: 来源:众乐乐娱乐法收集编辑:众乐乐娱乐法

 

(图片来源:新浪微博电影满江红)

2023年春节档已经落幕,目前,张艺谋导演的古装悬疑喜剧《满江红》以35余亿元票房夺得档期冠军,也成为其执导以来票房最高的作品。

(图片来源:猫眼专业版APP)

“人红是非多”,电影也一样。春节期间,《满江红》相关话题共计登上微博热搜主榜超150次,其中也不乏批判质疑的声音。网友除对电影本身的风格以及剧情争议进行热议外,电影设计的“抄袭”“偷票房”等争议更是甚嚣尘上。

1月26日,电影《满江红》官方微博发表声明称,“对于《满江红》所被指责诸如"幽灵场" "偷票房" "买票房""资本操控""抄袭"等均为无稽之谈,纯属部分别有用心之人使用多种手段造谣,利用个别影城或售票系统出现的故障等问题,以点盖面恶意攻击生事。对此《满江红》各出品方正在收集证据,并已开始依法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影片合法权益。”

1月29日,电影《满江红》官方微博表示“部分用户通过网络平台捏造有关电影《满江红》的不实信息并大量传播,严重危害了影片的合法权益,现正式对以下造谣者提起诉讼”,并附以电子诉讼平台的截图。

(图片来源:新浪微博电影满江红)

那么,类似事件中,“造谣”和“评论”的法律边界该如何判定?

一、“造谣”和“评论”的法律边界?

“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观众的正常影评应当是基于个人喜好、艺术审美针对作品本身的分析和评论,即使该评价是消极的、负面的,因言论自由正当性价值该行为也并不构成侵权。并且,文艺创作市场的繁荣也应当允许质疑乃至批判声音的存在。

“造谣”则是以侮辱或诽谤的方式对组织或个人名誉权的贬损和侵害。若观众带着主观恶意,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诋毁,给影片造成票房下降、被迫下线或相关主创人员遭受谩骂等不良影响的,则涉嫌名誉权侵权。尤其在该事件中,由于涉案“大V”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在发表言论时稍有不慎,则容易被人诟病甚至陷入侵权诉讼。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言论自由的价值同等重要,但需要进行利益平衡。比如在于正起诉指责他抄袭的公众号“Sir电影”时,北京互联网法院指出,“公众人物对他人的批评和指责应有一定的宽容度,以保证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但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适当克减也并非没有限度,一旦言论超出了必要的界限,则有可能构成侵权。”

因此,评论和侵权判断的关键在于对评论合理限度的认定。对于常规的影评,法院会在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保护之间进行平衡;对于超出正常评论范畴的不实或侮辱性言论,法院则会根据证据进行侵权判定。在本案中,对于相关言论是否失实需要证据支撑,暂无法判断,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应该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被告方有过错,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则要以一定的证据或依据来支持自己评论内容的真实性以抗辩。

参考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图片来源:新浪微博)

(图片来源:新浪微博)

(图片来源:新浪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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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新浪微博)

深陷舆情风波”,相关权利主体该如何进行名誉权维权诉讼呢?

二、诉讼维权要点

01

及时固定证据

影视文娱领域,无论是明星、公众人物等自然人还是影视传媒公司等法人以诉讼方式进行名誉权维权屡见不鲜,而如何及时有效地进行固证,是提起诉讼前的关键一步。

因网络环境的变动性,在提起诉讼之前,首先需要及时针对侵权网站、页面、视频或文章等进行证据固定与留存。对此,可采用权利卫士、存证云、公证云等线上公证方式高效便捷进行侵权证据的固定。需要注意的是,固证除要体现侵权主体、侵权内容外,还可以通过展示涉案侵权内容的浏览量、转发量、持续时间等辅助证明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评价降低或经济损失的证据也需要固定,从而可以成为法院酌定进行损失赔偿认定的考量因素之一。

02

确定诉讼主体


提起一项诉讼的立案条件除了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外,还需要原告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符合管辖规定。因此,在基本侵权事实的证据完成固定后,下一步需要确定诉讼主体和管辖法院。

原告适格性旨在要求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电影本身并不享有名誉权,本案的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真正被侵害到名誉权的主体是影片的出品方、获得权利转让的发行方或编剧个人。

根据《满江红》官方微博晒出的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立案信息截图显示,原告是天津猫眼微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过检索,该公司是电影排名第六顺位的出品方、发行方和宣传方,因此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

(图片来源:猫眼专业版APP)

(图片来源:猫眼专业版APP)

但或许是基于及时表明诉讼维权急迫心情的需要,原告对屠龙的胭脂井、申鹏、喵斯拉大王二号机、沈毅(由于显示不完整无法判断是否将网络平台一并提起诉讼)四位微博“大V”提起诉讼。被告方除了沈逸与申鹏为真实姓名外,其余都是以用户的网名为被告,可能面临因无明确的被告而无法被法院认可的尴尬局面。而目前该案件尚未正式立案,处于待审核状态。

(图片来源:新浪微博电影满江红)

因此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因被告身份难以认定而不予立案的风险,使用社交媒体平台上用户的昵称、域名或者账号ID提交立案材料时,要及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委托律师调取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部分法院也可能会直接给网络平台发协查函,但调查令和协查函并非法院的强制性义务规定。

当然,在诉讼策略的选择上,如果在确定被告真实身份上确有困难的,原告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并列为被告,后续再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实际侵权人为被告。

参考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第三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03

确定管辖法院

在确定了原被告并准备好证据材料之后,需要确定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网络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即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

基于互联网环境的特殊性,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将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某些与互联网有特定联系的第一审案件,并以便利当事人原则灵活采取在线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的方式。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项就规定了“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04

名誉权侵权判断要点

1.侵权行为

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是法律所禁止的以侮辱、诽谤的方式实施的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比如捏造或散布虚假信息、使用侮辱性言论丑化、攻击他人等。其次,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还必须满足要有特定的指向或者虽无明确指向,但根据普通公众或群体的认知能够确定指向的要求。最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要为第三人所知悉。否则,不为公众所知晓的行为很难造成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危害结果。

2.损害事实

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即表现为被侵权人客观社会评价的降低且造成了权利人名誉的实际损害结果,而这种损害既可以是精神损害也可能是财产利益的经济损失。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需要根据损害结果进行具体分析,当损害结果表现为被侵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时,法官会根据被侵权人提供的侵权行为初步证据和案件实际情况,结合一般经验法则推定存在因果关系。但若表现为精神财产等其他损害结果,则需要根据具体证据进行确定。

4.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意图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恶意。如果没有直接恶意,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但由于被侵权人一般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法院一般会根据社会常识和普通人的认知,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影响力及言论发布和传播的方式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程度或边界,进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由此可见,基于网络空间的影响力,个人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的注意义务,谨慎发布批评性的结论性意见,并要言之有据。

但应当指出的是,为便于接受消费者在内的社会群众的言论监督,企业法人的名誉权要受到公民言论自由的约束。因此法人名誉权侵权的成立要件势必要高于自然人,法人主体也应当对社交媒体平台上的负面评价具备更高的容忍义务。但在受到恶意抨击时,法人主体除了要及时以诉讼手段进行名誉权维权外,还可以采取以下非诉维权途径降低负面影响。

三、非诉维权途径

01

及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沟通

当发生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时,因诉讼维权周期较长、时间金钱成本较高,且网络环境的传播力和影响力较大,因此,仅以诉讼维权手段并不能在短时间内达到降低负面影响的结果。此时,非诉维权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在《民法典》第1194-1197条对“避风港条款”进行完善,形成了“通知-必要措施-转通知-声明-反通知-恢复”这一完整的程序链条,并在主体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方面进行适当的扩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的基础性规则。其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的义务要求主要有两项:一是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的网络用户。二是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都会设置侵权投诉渠道,权利人可以通过书信、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平台内专门投诉途径等方式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真实身份信息,并要指明具体侵权主体,进而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从而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02

以适当方式和时机发表声明

对《满江红》诉讼维权并通过微博发声的行为是否为营销手段我们无从判断,但却遭到网友的一片嘲讽。这也告诫宣发单位或相关权利主体对于类似事件的处理上要注重声明内容,并选择恰当的发声时机。

首先,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人应该对作品的一般性评论以及批判质疑声音的存在持开放和宽容态度。对于恶意诽谤行为也要积极以诉讼手段进行维权,但态度要中肯、言语要恰当,避免激化矛盾造成新的不利舆情。其次,在发声时机的选择上,一般来说,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在提起正式的立案程序之后才会委托律师来发表声明。必须意识到,在法律之外,舆论才是最大的风险。否则,正当维权行为可能沦为舆论诟病的把柄或不合时宜的“恐吓”。

结语

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一方面,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也应当对批判的声音持开放态度。但另一方面,网络并非法外之地,言论的表达需要注意方式方法,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要加强维权意识,对法律保持敬畏之心,及时通过诉讼手段进行维权。

【稿件来源】李雪婷

【推文排版】汪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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