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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强基】桶装水“串桶经营”?红河中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日期: 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集编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批桶装水“串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该系列案件,系因桶装水“串桶经营”行为引发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文山州、红河州境内多家生产、售卖桶装水的公司、水厂,共19起案件。

01

基本案情

原告云南天宝饮料有限公司系“玉尔贝”品牌矿泉水的生产经营厂家,于1997年4月14日注册取得第9832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汽水等非酒精饮料、果汁饮料、糖浆等饮料制剂。

经过原告长期经营,“玉尔贝”品牌矿泉水及其注册商标曾获多项荣誉,在云南省尤其是文山州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1年5月31日,以维护其市场合法权益为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向云南省红河州和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前往文山地区19家被告售水店、送水站进行消费取证保全工作。

2021年6月,红河州和信公证处依据以上保全内容作出多份公证书,据公证书内容显示,原告从多被告处购买的桶装水桶身均印有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如下图)。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取证购买的桶装水水桶系其制作生产。

根据涉案19名被告提交的文山地区桶装水行业情况说明,及红河中院对文山州当地桶装水行业经营的调查了解,文山州辖区桶装水行业存在“串桶经营”行为,即从用户手中回收或交换他人生产的桶装水水桶,然后注入自己的水产品重新销售的行为。

02

法院判决

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使用印刻有原告商标标识的水桶作为自家水产品的外包装,并向相关公众出售该产品,虽然被告已在水桶上张贴自家标识,但无法做到完全覆盖水桶上的原告商标字样,且该字样位于桶身较显眼处。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影响和侵犯原告的市场利益。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同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预见到两种标识的混合足以致使普通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但是仍然放任侵权行为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属于明知侵权而恶意攀附的侵权行为,其侵权主观故意程度较小;另一方面,涉案水桶流通于同类产品市场中,确有原告经营管理不当的因素,原告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原告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红河中院判令多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该系列案经红河中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商标是生产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区分功能,即识别、标识商品来源功能,是商标最原始、最基本、最核心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同种商品上出现他人享有的同类商品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使消费者联想到被诉侵权商标的生产者与他人存在某种如投资、许可、合作的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从而误导消费,影响商标权利人的市场利益。


红河中院在该系列案件的审理中,判决认定“串桶经营”属侵害商标权行为,将该地区桶装水行业长期存在的串桶经营行业习惯进行法律规制,既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规范了行业秩序,同时对于有类似回收再利用行为的行业,亦有一定的指引意义。


来源 |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 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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