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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向客户转账,客户却被民生银行告了?

日期: 来源:大河报洛阳新闻收集编辑:大河报洛阳新闻

大河报·豫视频记者 焦勐

核心提示:2021年5月,家住洛阳市的姚女士购买了300万元的信托产品。数月后,产品未到期,姚女士银行账户收到一笔来自信托公司的转账,总计380余万元。收到钱的姚女士还未来得及高兴,就被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以不当得利为由告上法庭。

信托公司给客户转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何要提起诉讼?法院又将如何判决?2023年5月26日,姚女士提供一份《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下称“判决书”),展示了该起诉讼的前因后果。

资料图

【事件】300万信托尚未到期,突然收到信托公司超额付款

作为该起诉讼的被告,姚女士称,2021年5月13日,她在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郑州财富中心销售人员曲某某的强烈推荐下,购买了《五矿信托-信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三十期》A类第十一号产品,申购金额300万元,支付方式:转账,预计存续期限届满日为2023年1月31日。

随后,其在曲某某的指导下,签署了《产品认购确认书》,并通过6214*********890的建行卡向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69*****67的账户转款300万元,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

2021年9月26日20:57:35,在无任何预告的前提下,姚女士的6214*********890建行卡账户突然收到一笔来自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69*****67账户的付款。付款金额为3859858.07元,付款凭证上显示的付款方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客户附言为“付信托本金”。

姚女士在答辩时称,她收到该款项时的第一反应是:五矿信托-信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三十期A类第十一号产品已经提前终止并且清算。

由于其申购的信托资金总额为300万元,因此姚女士于2021年9月26日收到3859858.07元后,基于善意立即于次日将多于本金的859858.07元原路返还。

对此,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诉状中予以承认。

【起诉】民生银行声称系统原因多划款,起诉姚女士不当得利

出乎姚女士意料的是,2021年12月1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却以不当得利为由,一纸诉状将其诉讼至法院。

姚女士的信托产品未到期,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为何要向其转款?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又为何要起诉姚女士不当得利?

记者查阅判决书中原告陈述发现,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系“五矿信托-信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下称“信泽信托计划”)的保管人,负责按照信泽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即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下称“五矿信托”)的指令进行资金划付。

被告姚女士则为信泽信托计划第三十期的委托人及受益人,认购了该信托计划300万份信托单位,认购时的信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原告称,2021年9月24日,五矿信托发布《五矿信托-信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三十期部分提前终止公告》,宣布信泽信托计划第三十期拟部分提前结束,偿还及核减信托本金比例为19.30%。

2021年9月26日,五矿信托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发送电子指令,指令原告通过账号为69*****67的信托财产专户向被告划款人民币578978.71元。

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称,在业务处理过程中,因系统原因,实际向被告划款人民币3859858.07元。被告虽于2021年9月27日向信托财产专户退还了859858.07元,但(被告)至今仍有2421021.29元(扣除应划款578978.71元)没有退还。

因向被告误划资金形成的信托财产专户2421021.29元损失已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拒绝返还,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没有法律的根据取得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遂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姚女士)立即向原告返还2421021.29元及利息(以2421021.2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7日合计为2442252.3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辩护】被告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返还资金于法无据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女士辩称,其和第三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形成信托投资法律关系,但和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是其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相关合同的履约行为。

由于姚女士申购的信托资金总额为300万元,因此在2021年9月26日20:57:35收到3859858.07元转款后,基于善意立即于次日将第三人多支付的859858.07元原路返还。

但原告收到该部分款项之后,对姚女士积极、主动退款的行为不仅没有表示谢意,而且从来没有对其自身错误行为做过任何解释说明,更没有对姚女士进行任何形式的道歉。

姚女士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申明书》的相关约定,第三人将本期信托计划所涉本金及收益打入答辩人账户,则本期信托计划视为提前终止,答辩人不应当返还该笔资金。

此外,姚女士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以不当得利将她诉讼至法院,并要求返还该笔资金于法无据。

【判决】法院认定不符合不当得利,民生银行一审诉讼请求被驳回

2022年12月份,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给出了如下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保管协议对第三人信托财产专户内的资金进行管理,并按照第三人的指令将信托利益自信托财产专户划至被告账户,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其从事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向被告付款,被告所收款项亦备注为“付信托本金”,被告依据其和第三人之间的信托合同有理由认为该付款行为是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

鉴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信托合同关系,但第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信托合同仍然存续,被告则认为所收款项是自己的信托投资款且信托合同天终止,对此双方存在争议,第三人向被告“付信托本金”的行为、数额等是否符合双方信托合同的约定,应属于信托合同纠纷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

虽然原告在情况核实函中称,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已根据《保管协议》的约定承担,但因该损失数额较大,原告的证据中除了第三人的情况核实函回函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当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成就负有举证责任,并证明被告无法根据获利与导致原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作为案涉保管协议的受托人,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信托合同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以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返还多余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给出以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据悉,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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