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宋琴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杨棕贤
如今在工程建设项目中非法转包、分包的现象仍然存在,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因工受伤却因层层转分包关系难以厘清用工主体,维权困难。近日,宝兴县法院审理的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在建设项目层层转分包下,厘清主体责任,维护了工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案外人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向案外人丙公司承包的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某些劳务部分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张某某将该安装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李某,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单机和人工费结算指定人为李某,自然人李某承包该安装项目后,雇请被告汪某等安装工人具体施工,汪某等人受李某管理安排而施工。
2021年9月18日,汪某在协助吊车吊梯子过程中为躲避梯子猛然将手伸开,不慎撞到柱子导致左手掌受伤,随即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病情好转后办理出院。汪某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300元。汪某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且甲公司需向汪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2,910.44元。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
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外人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某些劳务部分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该安装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李某,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而李某聘用的工人汪某在从事案涉安装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汪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原告甲公司未依法为被告汪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经法院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后,判决甲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汪某支付各项费用128,289.49元,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