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河南省某建筑公司、杨某因承建某小区楼盘项目所需,与漯河市某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双方结算后,杨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40多万元未付。
漯河市某公司根据合同,向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法院商丘市梁园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杨某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审理。
梁园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甲方为杨某和某建筑公司负责人张某,杨某住所地为魏都区,杨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魏都区法院。魏都区法院审理期间,杨某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许昌市建安区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建安区法院。魏都区法院裁定驳回杨某管辖权异议申请,杨某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法院。
判决结果
许昌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杨某在梁园区法院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此案依法移送至魏都区法院审理,梁园区法院审查后,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魏都区法院,杨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得到支持,不应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杨某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又提起上诉,缺乏上诉利益要件,遂裁定对杨某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终结诉讼,案件由魏都区法院继续审理。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是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对抗,当事人双方应当获得同等的诉讼权利。原告通过起诉行为选择管辖法院,被告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某在梁园区法院审理期间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依法移送至魏都区法院审理,梁园区法院将案件移送至魏都区法院后,杨某的管辖权异议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如果赋予其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整个诉讼过程重新返回不确定状态,破坏了程序的稳定性,如此循环往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手段不会穷尽,对于管辖的争议也会导致“程序过剩”,既不能体现公平的权利对抗,也不能保证纠纷的及时解决;既损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也增加了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有害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杨某第二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不予受理,魏都区法院受理该案并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杨某又提起上诉,缺乏上诉利益要件,应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可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即法律未规定的情形与法律已规定的情形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类似,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以上内容主要是针对案件无法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的情形作出的处理。对于此类案件,不能简单地依照程序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判结果,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地进行诉讼,以发挥司法裁判对社会生活的指引、示范和规范作用。(赵萍 李亚)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