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未经允许将贺某的车卖给章某,章某称其又转卖给周某,现刘某拒绝向章某履行交付义务。两个“无权处分”的合同像麻绳一样“拧”在一起,调解员该怎么解呢?
据了解,6月17日,章某与刘某在饭局上相识,酒过三巡,章某介绍起二手车买卖业务员的身份,并希望收购刘某驾驶的汽车。两人相谈甚欢,并添加了微信好友,在微信聊天中约定刘某以21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给章某,6月18日交付,且章某支付了购车定金500元。次日,刘某发觉售价偏低,便称车辆为其朋友贺某所有,自己无权处分,拒绝交付车辆。6月19日,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遂申请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调解。
调解之初,章某坚持要求刘某履行合同,交付车辆。调解员为方便查清事实,解决争议,邀请到车辆所有权人贺某参与调解,并询问贺某是否愿意追认刘某与章某订立的买卖合同,贺某拒绝追认。调解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向当事人普法说理,在刘某无权处分车辆,且贺某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因该旧车为具体的特定物,无法继续要求刘某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章某仅可追究出卖人刘某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约定并实际支付了500元定金,可适用“定金罚则”,要求刘某双倍返还定金。
此时,双方对于解除合同达成了共识,但就违约责任的范围存在分歧。章某主张已将车辆在某二手车平台转卖,预期至少可获利10000元,因此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也要求对方赔偿。
调解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向双方解释,法定的违约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刘某与章某订立合同时,已知晓章某的二手车买卖业务员身份,应当预见到章某会转卖获利。但刘某作为自然人,其对合同风险的预见能力弱于商事主体,赔偿金额应在刘某可预见的范围内确定,并由章某举证证明转卖获利的金额。
调解中,章某始终无法提供其转卖车辆并预期获利的证据。经调解员的耐心解释和当事双方的真诚沟通,章某放弃索赔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双方最终达成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合意。
买卖合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之一,小到买米买菜,大到购车购房,是大众最常接触到的合同类型。调解员在此提醒,订立合同应以诚信为本,重要买卖尽量使用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的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履行地、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尽可能减少争议发生,同时在纠纷出现时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文/图:司新宣、坪山区司法局
通讯员:陈超文、李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