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日,记者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于近日发布了司法促消费10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某丝公司诉某某点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等。
案例1:
某丝公司诉某某点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假冒注册商标侵权,被判赔偿经济损失并登报消除影响
基本案情
某丝公司系“红牛”“RedBull红牛”等商标的注册人。2018年,某某点公司的李某与某宇厂的唐某约定,双方分别提供生产设备、技术以及场地等,共同生产假冒红牛饮料。李某将委托他人设计的假冒红牛商标等,交由某华公司制造仿冒红牛饮料罐体。刘某、方某利等将假冒红牛饮料以每件40元至80元的价格销往四川、浙江、福建等地。2019年9月,某某点公司等被公安机关查处。经审计,2019年2月至9月,李某等生产、销售假冒红牛饮料涉案金额二千多万元。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对某某点公司等十三个单位、个人分别判处刑罚。随后,某丝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某某点公司等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登报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某丝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非法使用。某某点公司等在生产的红牛饮料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红牛”“Red Bull”等标志,与某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分别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某某点公司等被查处时已停止侵权行为,但其恶意侵权明显,情节严重,涉案金额巨大。故,按当时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金额予以确定。法院遂判决,某某点公司等共同赔偿某丝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万元,在《中国食品饮料网》连续七日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典型意义
为追求不正当高额利润,少数不法商家置消费者的财产和身体健康于不顾,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还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甚至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本案系某某点公司等生产假冒红牛饮料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引发的民事诉讼。某某点公司等通过仿制某丝公司的商标、罐体等,生产、销售假冒红牛产品,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销售区域广,侵权性质恶劣。其制假行为不仅为法律所明令禁止,还严重危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本案的裁判,不仅让制假者付出沉痛代价,有效震慑不法经营者,还打击了最上游的制假售假者,从源头上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切实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健康。
案例2:
蔡某诉贾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抖音平台推销产品不符合约定,被判退款返货赔损失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蔡某与贾某通过“抖音”平台认识,当蔡某得知贾某在售卖食品搅拌机时,遂于1月17日添加贾某微信,成为微信好友。蔡某通过微信向贾某求购食品搅拌机一台。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反复磋商,最终确认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产品规格、型号等,货款70000元,运费2000元,由贾某负责运输到蔡某指定地点。之后蔡某陆续支付完毕货款及运费。2022年4月17日,蔡某收货后发现产品的配置与约定的不一致,遂通过过微信语音联系但被贾某拒接。后双方就如何处理案涉搅拌机及退货退款等事宜协商未果。蔡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由贾某退还货款7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诉讼中,法院经对涉案车辆现场勘验,发现案涉搅拌机与双方约定搅拌机型号、配置数据等确实存在不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通过刷抖音相识,互加微信磋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食品搅拌机一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已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后,出卖人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等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但出卖人却违反约定交付不符合约定产品,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既有违诚信经营原则,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法院一审判决解除蔡某与贾某的买卖合同关系,贾某向蔡某退还货款、运费及违约损失。一审判决后,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算法的进步,抖音作为新媒体的一种,从最初展示个人才艺、记录美好生活逐渐演变为企业或个人营销产品的平台,其商业价值不断提升。本案中的被告,通过抖音平台注册个人账号,发布自己销售搅拌机的信息,原告在刷抖音过程中得知后因有需求,便与之联系,互加微信好友,商议购买事宜,即是抖音商业化功能运用的拓展方式之一。诚信为本,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易的规则。无论是线下还是线上,交易双方都必须讲究诚信,切实履约。不能因为线上交易无法现场感知、实物体验、指定购买等就在交易中用语模糊、模棱两可,套路消费。本案中,被告承诺交付的搅拌机与双方在微信中约定的不一致,经法官现场勘验,确认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切实保障网络消费者权益,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交易安全的社会经济交易秩序。
案例3:
李某蓉诉某美甲纹绣店、李某娜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医疗美容机构无证执业,应承担医疗事故主要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美甲纹绣店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美甲、美睫、纹绣服务,2019年9月13日,李某蓉在该店由经营者李某娜施行面部线雕手术。术后不久李某蓉以该店及李某娜无做面部线雕手术的相应资质要求李某娜退款,并出具收条。术后八个月,李某蓉感觉面部拉扯疼痛,并双侧太阳穴部有异物凸出。于是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卫生健康局以某美甲纹绣店未能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对其罚款1000元,以李某娜无《医师执业证》擅自非法行医,对其罚款5000元。随后,李某蓉就医诊断为双侧太阳穴部异物压痛明显,建议赴上级医疗机构做微创术(取异物)。翌日,李某蓉赴某医疗美容整形医院行取线术和修复术,住院3天,产生费用60000元。此后,李某蓉多次找李某娜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某美甲纹绣店、李某娜未能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擅自开展美容线雕术诊疗活动,已被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对李某蓉的损失,某美甲纹绣店、李某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蓉明知该机构不具有诊疗资质,仍进行面部医疗美容线雕术,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李某蓉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酌定某美甲纹绣店、李某娜承担70%,李某蓉承担30%。
典型意义
随着消费水平的提高,以及国内医美技术不断进步和市场监管逐渐完善,选择医疗美容服务实现美丽蜕变正在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人所接受。在巨大市场需求的推动下,我国医疗美容市场增长潜力持续释放,医疗美容机构的数量也迅速增多。然而医美效果难以评估,服务质量与消费者预期仍有很大差距,导致诸多消费纠纷,让行业前景蒙尘。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无证经营”导致的纠纷。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判令承担相应责任,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与秩序。在此呼吁,各医疗美容机构主动落实主体责任,不断提升医疗技术、服务水平,多方合力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希望消费者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时,理性看待医美需求,正确选择医美机构,审慎作出医美决策。
案例4:
潘某与某银行借记卡纠纷案
——银行未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对储户资金损失应担责
基本案情
潘某在某银行处办理储蓄卡一张,并开通电子银行、手机银行等功能,表示知悉并理解该银行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电子银行风险提示》等全部条文含义,履行承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载明,持卡人可享受的服务包括账户查询、挂失等服务,但无“资金归集”服务,并约定持卡人办理网上银行业务不要通过网站提供的链接登录,要妥善保管用户名、密码、银行卡号等信息和工具。《电子银行风险提示》载有“请您在任何情况下不要将银行卡号、账户密码、个人电子银行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告知包括自称银行工作人员在内的其他人”等提示。2021年1月12日,潘某的手机收到带有某银行logo标志的短信,邀请其办理2-10万额度的白金卡,潘某按照短信中的链接打开了疑似某银行的官方信用卡申请网页,填写了所办的银行卡号、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姓名及银行卡余额等信息。随后其手机收到跨行转账验证码短信一条,潘某以为收到的是申请信用卡的验证码,就没有注意该短信的内容,直接将验证码复制到了网页中填写栏。随后,潘某账户资金归集被转出。潘某意识到自己被诈骗,遂拨打某银行客服电话,被告知转账已经成功,不能终止。之后,潘某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资金仍未能追回。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潘某泄漏某银行向其发送的验证码是其存款被骗取的主要原因,其未尽到自己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但某银行负有保障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某银行在发现或有能力发现有人正在利用非授权业务转移潘某账户的资金时,仅通过验证潘某提供的短信验证码这一单一的验证方式,即将潘某账户里的188,888.00元资金支付给了他人,并在接到潘某的求助电话后告知其转账已经成功,不能终止,足以说明该行的电子银行安全交易技术尚不完善。案涉业务为他行发起的资金归集业务,但潘某并未在该行开通资金归集业务,故某银行在发现有人正在利用非授权业务转移潘某账户的资金时,有义务及时阻断该业务或通过电话提醒等更直接的方式向潘某进行风险提示和告知。同时,在潘某未就该业务与某银行签订协议或进行授权的情况下,潘某的银行存款被归集成功,表明某银行开展的该业务存在漏洞。法院综合双方责任大小,判决某银行向潘某赔付部分损失及利息。
典型意义
金融消费中的电子银行业务已遍布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不同于传统柜面交易模式,电子银行业务通常是通过客户预留信息的一致性来核实客户的身份,但数据信息泄露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市场交易主体在享受电子银行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的同时,亦应警惕其伴随的交易风险。本案正是因不法分子利用其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数据盗刷持卡人网银而引发的借记卡纠纷案件。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消费服务的提供者,亦是电子交易方式的获利者,有能力且有必要采取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保障客户账户资金安全。本案判决明确了商业银行对其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的电子金融服务有着不低于传统柜面业务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某银行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存在漏洞,同时讼争交易即个人资金归集为非授权交易,故该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督促金融行业提高电子银行交易安全保障,规范金融交易行为,守护金融消费者的“钱袋子”安全。
案例5:
杨某、王某诉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疫情期间房租损失,发挥调解职能引导双方合理分担
基本案情
2016年,杨某、王某与某酒店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将二人所拥有独立产权房屋,提供给某酒店,由某酒店统一经营。双方合作经营的期限定为十年左右。并约定无论酒店经营效益好坏与盈亏,某酒店均需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年向杨某、王某支付合作收益金,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另付房屋年租金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酒店按约经营缴纳租金至2019年底,并预交了2020年上半年的租金。2020年1月24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四川省人民政府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某酒店于2020年1月30日全体放假停业,于2020年4月28日逐步复工营业。自2020年7月1日起,某酒店开始欠付案涉房屋合作收益金。杨某、王某多次催收,某酒店以经营困难为由未予支付,杨某、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某酒店支付合作收益金及违约金。某酒店收到诉状副本后,向杨某、王某邮寄书面《通知》一份,单方决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合作经营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某酒店预交2020上半年租金后,未再按约支付之后的租金,构成违约。某酒店应向杨某、王某支付欠付的租金。但因受疫情影响,某酒店实际停业3个月,而疫情影响系属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负担,酌定某酒店在应付租金基础上扣减3个月房屋租金。某酒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该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通知无效。一审法院遂判决,某酒店通知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行为无效,由某酒店向杨某、王某支付相应的租金及违约金。一审判决后,某酒店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合理分担租金损失的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酒店等承租人没有收入或者收入明显减少,造成支付租金困难,承租人因无力支付租金单方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对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同时,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合理分担损失,共克时艰。本案一审虽酌定减免承租人三个月租金的支付责任,但承租人仍无力支付并提出上诉,要求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在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诉求的基础上,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出租人及承租人合理分担损失,以降低支付总额、延长支付期限的方式,缓解承租人经营困难,共度难关,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6:
何某与邓某、范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住房消费者因出卖人违约行为未能办证,可索赔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30日,何某与邓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何某支付了购房款115,000元,余款5000元在交付房屋两证时给付。同年邓某将房屋交付给何某。2011年至2017年,何某对该房屋陆续进行装修。2011年9月2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为邓某、范某,其后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10月23日邓某将房屋在某县农业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2022年3月2日,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该房屋,何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何某的异议请求。何某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审理判决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22年8月,何某将邓某、范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某、范某偿还其购房款115,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以及造成的损失和31,600元室内装修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何某与邓某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邓某设立抵押权,导致何某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因邓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其一、邓某某应退还购房款项11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其二、对装修损失31,600元,因已历时五至十一年不等,其所余价值何某不同意评估,对于房屋溢价,同地段房屋价格较之购买时差距不大,何某亦不愿意进行司法评估,故综合案情、结合何某诉求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酌情处理。法院最终判决,解除何某与邓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邓某向何某某退还购房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典型意义
房屋为安身立命之所,买卖房屋早已成为普遍关注的话题。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在买卖房屋过程中,出卖方利用优势恶意违约引发的纠纷,从签订合同至今历时十二年之久,买受人权益严重受损,坚毅维权,虽终获公权力救济,迎来公平正义,何其悠长。何某某主张赔偿损失,因不同意司法评估,综合案情、结合诉求,法院遂酌情处理。法院就何某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仅仅是为了在个案中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正义,更是为了在经济持续高速发展之时,物欲充斥、诚信危机之际,警示合同违约方应当更好地践行契约精神,彰显东方之美誉,维护诚信、友善之传承,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7:
余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利用“地沟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检察机关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余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某市火锅串串店。为节约成本,自2018年11月8日开业以来,余某等人将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废油进行回收、提炼加工制成 “老油”,并将制作的“老油”掺入火锅底料中,销售给顾客食用。该店在经营期间,收入金额为6453元。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某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某市火锅串串店及余某等人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开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应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某市火锅串串店经营者余某等人在火锅底料中加入“老油”的行为,危害了食品安全,侵犯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某市火锅串串店的经营者应当对危害食品安全、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遂判决:余某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某市火锅串串店及余某等人连带向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64530元;余某等人在省级媒体上对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国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确保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民心工程。余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废油进行回收后,炼制“老油”并掺入火锅底料中,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仅判处被告人相应刑罚,还充分利用、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追责功能,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通过判决要求被告人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和向公众道歉,加大其违法成本,对被告人及潜在违法者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适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道歉制度,对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食品安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
案例8:
田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以欺诈方式销售事故车,消费者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6日,北汽公司生产的福田牌货车在从山东省运输至四川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2019年5月8日,该车经某公司系统验收并作为展车出售。2019年5月某公司与田某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将案涉货车以新车名义出售给田某,合同车价为52800元,并为田某代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后田某将案涉货车用于为自己经营的店面运输牛蛙,登记性质为“非运营”。2020年5月,因车辆保险即将到期,田某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公司告知案涉货车于2019年4月16日发生过交通事故,因此保费要上涨。后田某与某公司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田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购车合同,退还购车款52800元并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田某购买某公司的货车,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田某购车的目的是购买新车,但是在购车一年后才知道案渉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营者,在接收车辆时理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已经发生过交通事故,且交强险和商业险也由某公司在售车时代买,保险详单明确载明了案涉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故某公司是知情的,存在欺诈行为。同时,田某是为了生活需要向某公司购买案涉车辆,且登记性质为“非运营”,故田某购买案涉车辆属于生活消费,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故判决撤销购销合同,某公司向田某退还购车款52800元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后某公司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合同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焦点。诚信经营是市场交易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更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规则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考量,突破了传统民法领域的损失补偿原则。该规则的司法适用将对不诚信的经营行为予以制裁,让不诚信的商家付出高昂的代价,促进形成诚信、公平、健康的市场营商环境,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9:
张某诉某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购买美团套餐后未享受商家承诺的全部服务内容,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8日13时,张某在“美团”APP下单“xx口腔”舒适无创工作日特惠洗牙68元套餐,同日15时,张某通过花呗向某门诊部经营者王某扫码支付100元,账单分类显示为医疗健康。嗣后,某门诊部对张某进行了口腔超声波洁牙。次日,张某发现未享受到某门诊部在“美团”APP发布的“168元清洁牙结石-牙渍舒适洁牙套餐”中的“口腔健康档案、全口检查、口腔健康指导”服务,再次到店进行询问,双方发生争议,某门诊部称某购买的68元套餐是事实,但扫码支付的100元是治疗牙龈结石和牙龈炎的费用,且同意对未服务的项目进行服务,但张某认为某门诊部服务态度恶劣,拒绝其对未服务的项目进行服务,并要求退还未服务项目的费用,经辖区派出所调解无果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门诊部退还未服务项目的费用100元,并支付购买套餐价格3倍的赔偿款即504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购买了某门诊部的洁牙套餐,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从张某的购买涉案套餐的初衷来看,其目的是洁牙,且某门诊部在“美团”APP发布的洁牙有多种套餐方式,其中288元的套餐优惠下来为168元,与张某支付的金额一致。某门诊部未按照套餐服务流程进行服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不按发布的套餐服务流程进行服务,显属欺诈行为,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某门诊部退还原告张某服务费人民币64元,并赔偿张某504元。
典型意义
在经济发展的新趋势下,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消费的平台和形式日益丰富,且网络消费、医疗美容消费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不断涌现,已成为社会热点话题和消费者密切的焦点问题。本案虽然案涉金额较小,但与普通大众生活密切相关,当消费者未能享受到其实际购买的服务项目时,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退还费用,同时还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本案有利于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使经营者诚信经营、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从而防范和减少经营纠纷的发生。
案例10:
王某与甲公司、李某、乙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缺陷产品致损,消费者可择一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6日,王某在李某经营的门市部购买烟花爆竹用于春节庆典。当年春节期间,王某在家中正常燃放烟花爆竹时突然发生炸筒,导致其右眼受伤被送往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王某出院后,其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案涉烟花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8日,保质期三年,有效期截止2019年1月8日,该烟花系李某从甲公司进购后在乙公司门市部销售,王某受伤系商品本身质量问题引发的安全事件。王某要求甲公司、李某、乙公司进行赔偿,但三者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争执不下,王某迟迟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实际销售门店的经营者,甲公司作为联营销售者,乙公司作为李某的被挂靠单位经销商,三者均为产品销售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内部具体责任划分,李某作为销售者,未尽到排查已过有效期的产品的义务,将已过有效期的烟花出售,是造成王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甲公司作为产品的联营销售者,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当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经营的门市部挂靠乙公司经营,乙公司未对网点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应当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最终酌定由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甲、乙二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烟花爆竹在我国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在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已成为我国的一种习俗。但是,烟花爆竹在燃放过程中存在很多安全隐患,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的事故屡见不鲜,给社会带来了很多危害。《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王某选择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避免了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互相推诿,拖延赔偿,促使被告及时支付赔偿款,切实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增强了其他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信心。同时,告诫广大经营者若有销售过期产品等违法经营行为要付出巨大代价,警示了经营者应做到诚信、合法经营,有利于规范烟花爆竹行业的经营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