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东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交通运输局
中共东莞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
东莞市公安局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6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市民出行需求,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与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活动,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采用分时租赁方式,提供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活动。在公园景区、工业园区、专业批发市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等非城市道路区域采取封闭方式经营的除外。
第三条 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遵循鼓励创新、市级指导、属地管理、共管共治的原则,统筹推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公共交通融合发展,构建便捷、开放、低碳的绿色出行体系。
综合考虑安全、通行及停放设施条件等因素,本市暂不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后期可结合市民出行需求、配套设施建设等情况,在有条件的区域开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试点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统筹负责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的准入与退出。
市公安局负责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故意损毁、盗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以及违规骑行、占用机动车道停放等违法行为。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停放,查处影响市容环境的违法停放行为,指导自行车停放区划设工作。
市委网信办、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金融工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的监督管理。
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各镇(街)、园区落实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及自行车道建设工作。
第五条 各镇(街)、园区具体负责所在辖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工作,包括车辆投放、停放、更新、清退以及企业运营服务质量考核等。统筹做好辖区内自行车道与自行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工作,确保停放设施满足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定点停放需求。
第六条 本市鼓励经营者加强资源共享和行业自律;鼓励广大市民及社会各界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督管理。
第七条 政府各相关部门、经营者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章 准入与退出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公安局交警等部门,根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定位、发展现状、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对全市及各镇(街)、园区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进行测算,形成全市及各镇(街)、园区的总量控制规模。市交通运输局及各镇(街)、园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每3年通过公开、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及其运营配额,运营配额应当无偿投放。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与获得本市运营配额的经营者签订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协议,明确配额数量、经营管理要求、履约考核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未取得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的,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原有经营者未取得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的,应在90日内完成退出车辆的清理工作。
第十条 各镇(街)、园区应按照全市确定的经营者以及其运营配额比例,具体组织本辖区车辆投放工作,且车辆投放数额不得超过本辖区总量控制规模。
经营者在实际投放车辆前,应向投放区域所属镇(街)、园区提交投放计划、运营方案及经营承诺书等资料,包括车辆类型、实际投放规模、投放区域、投放时间、运维管理方案等。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未列入经营异常、严重违法失信等失信名录,且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在本市有与开展经营服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运营服务质量与从业人员管理、车辆维修保养、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安全保护、应急管理等;
(四)有满足业务需求的信息管理系统,承诺提供登录入口供政府部门查阅车辆编码信息、车辆实时坐标信息、订单信息、用户注册规模、运维人员及场地等相关涉及公共利益管理需要的信息,并按照政府部门要求将车辆、订单、定位等运营数据接入政府指定的数据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人人力骑行两轮自行车;
(二)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定位装置;
(四)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编码;
(五)无动力驱动的装置或接口;
(六)无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备;
(七)同一经营者投放的车辆具有统一外观、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街)、园区核定本辖区内应收回的运营配额数量报市交通运输局,由市交通运输局无偿收回:
(一)因经营者自身原因,自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未按要求在相应镇(街)、园区投放相应数量车辆的;
(二)镇(街)、园区根据企业运营服务质量考核调减的;
(三)经营者有出租或转让相应镇(街)、园区运营配额,在相应镇(街)、园区违规参与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以及提供虚假数据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局无偿收回全部运营配额:
(一)运营配额期限届满的;
(二)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因终止经营的;
(三)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协议被终止或解除的;
(四)不按照镇(街)、园区管理要求清理回收其违规投放车辆,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管理要求等情形的。
经营者应当自运营配额被收回之日起30日内回收已投放的相应车辆。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根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投放已收回的运营配额;决定重新投放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投放。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相应镇(街)、园区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报告镇(街)、园区,由镇(街)、园区报市交通运输局。经营者在本市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报告市交通运输局,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终止运营前,经营者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押金、预付金等处置工作,按规定及时清理回收已投放的车辆。
第三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按照要求在规定的运营区域内投放车辆,且规模不得超过其在所在镇(街)、园区取得的运营配额。更新车辆前要回收相应数量的旧车。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跨区域车辆与热点区域车辆的调度管理工作,平衡区域车辆供给,并做好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的应急保障。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配备与车辆实际投放规模相匹配的管理人员和维保场地,定期对已投放车辆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清洁,及时清理故障、破损车辆,保证投放车辆符合安全运营与整洁要求。
鼓励经营者积极协助镇(街)、园区清理车辆,并提供相应人员与场地。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网格化和车辆定点停放管理机制,强化日常巡查,通过高精准定位、电子围栏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投放车辆的定点停放秩序管理,维护良好的城市公共秩序。经营者应当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机制,加强对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商业区、办公区等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的巡查。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应当整齐有序、车头朝向一致,不得占用机动车道、人行天桥、人行隧道、水库、河道、消防车通道、盲道等禁止停放区域。在严管区域内,应当停放在自行车停放区、自行车停车场等规定地点。在其他区域内,有自行车停放区、自行车停车场等规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无自行车停放区、自行车停车场等规定地点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由各镇(街)、园区综合考虑停放设施供需、交通秩序管控、道路安全整治等情况划定严管区域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各镇(街)、园区应确保严管区域内有足够的停放设施满足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定点停放需求。政府部门设置的自行车停放区,经营者不得将其划入禁停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取得运营配额后投放车辆的,或经营期内因车辆维修、车辆置换等原因导致车辆编码发生变动的,应当在投放车辆前,按照一车一码、一码一车的要求,向其所在镇(街)、园区报送车辆编码信息。
由市交通运输局统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智能监管平台建设,经营者应当按照各级政府部门有关要求,将车辆实时坐标信息、订单信息、用户注册规模、运维人员及场地等涉及公共利益管理需要的信息报送至相关政府部门或接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智能监管平台,且应保证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以及完整性。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对用户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骑行和停放要求、服务承诺、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违约责任、保险等内容。
不得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注册、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鼓励经营者为用户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积极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对用户采用免收押金和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
经营者对用户采用收取押金或者预付金方式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服务的,应当遵守《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办法》(交运规〔2019〕5号)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依法落实相关信息安全工作,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途径、处理方式和办结时限。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应对台风、暴雨、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保障用户权益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应当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经营者、使用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市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根据实际管理需求,各镇(街)、园区应当按照市级相关部门要求报送辖区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由各镇(街)、园区定期对其辖区内取得运营配额的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经营者的运营配额挂钩,且应将考核动态调整结果报市交通运输局。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相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鼓励经营者依法建立用户信用管理机制,加强政府与经营者、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和安全保护,并对存在不按规定骑行、停放等不良行为的用户依法依规采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调度费、限制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措施。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各镇(街)、园区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并按照各自职责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包括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注册用户和骑行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16日,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