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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法制报收集编辑:河南法制报
□河南法制报记者 李杰
基本案情
2021年,韩某因资金短缺,以自己未成年儿子名下的房产为抵押,向郭某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韩某以法定监护人的名义代未成年儿子签了字。后韩某未如约还款,郭某向浚县法院起诉,要求韩某还款,并诉请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结果
法官审理该案后认为,韩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郭某借款,并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郭某亦明知抵押房产的实际情况。韩某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非为子女利益考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代理行为。承办法官对原、被告双方释法明理,最终促使郭某与韩某达成分期还款协议,郭某放弃对涉案抵押房产主张权利。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一规定旨在避免监护人借管理未成年人财产之便不当处分其财产,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是否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是否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是认定法定监护人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不是为了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父母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
现实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