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海淀法院 尚应林
个人基于家庭用车的现实考虑,通过熟人或中介介绍,借用或者租用他人车牌购买车辆的情况,时有发生。但车牌登记在别人名下,在登记人债务恶化时,难免会碰上所购车辆被强制执行的情况。
李丽通过朋友介绍,得以免费借用王强名下的京X车牌使用。2015年5月,李丽与汽车公司签订了购车意向书、乘用车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车费用、向保险公司支付了车辆保险费用。2015年至2022年期间,上述车辆的保险费用均由李丽缴纳。2018年,王强因欠付借款未还被赵林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出具调解书,确定王强应向赵林支付全部欠款。
王强逾期未还,赵林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扣押王强名下车辆,该车辆即为李丽借用王强车牌所购车辆。李丽申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机动车为本人所有,要求判决确认该机动车为本人所有并排除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王强、赵林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车辆的购买交付、占有使用等方面可以认定李丽为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故应确认李丽为该车辆所有权人。李丽借王强之名购买涉案车辆确属不当,但尚不足以否定其出资购买、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所享有的实际权益。涉案车辆并非王强的责任财产,赵林不能仅以涉案车辆登记在王强名下即认为可作为王强财产予以执行。李丽并非案件被执行人,且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李丽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于法有据。
法院最终判决对李丽的诉求予以支持,确认涉案车辆为李丽所有并排除对该车辆的执行,并向王强、赵林公告送达了判决结果。
法官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设立并非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同时《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表明,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因此判断对机动车享有实际权利的主体不能仅以机动车登记为据,还应当结合机动车的购买交付、占用使用等情况对相关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应就异议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相应证据予以实体审理并作出认定,并非仅依据外观主义直接作出权利判断。
本案中,李丽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涉案车辆实际的出资人及使用人。因李丽受制于京牌车限购政策借用王强名义购买涉案车辆,并使用王强名下京牌小客车指标,其行为不仅规避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也扰乱了公安机关登记管理机动车的秩序,增加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难度,应作否定性评价。但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就李丽、王强及赵林等对涉案车辆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予以权衡,在民事权益范畴内,李丽对涉案车辆所享有的权益仍应予以适当保护。理由如下:1、李丽“借名买车”的行为虽有悖于《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登记并不产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果,仅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外观主义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而赵林作为债权人并非基于涉案车辆的交易关系产生外观信赖。3、李丽对涉案车辆出资并占有使用,赵林系基于对王强享有的债权而涵盖至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两种权利相较,赵林所享有的债权欠缺优先保护的法律依据。4、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应以其责任财产为限。现有证据显示被执行人王强并未对涉案车辆支付相应对价,故不应将此纳入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范畴之内。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