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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大量“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日期: 来源:青海普法收集编辑:青海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26号

原告:湖北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秦某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璐。

被告:蔡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北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某强、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天公司)、蔡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湖北某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某金融公司与某某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天公司为向湖北某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某某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璐向湖北某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某某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某某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某璐为某某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某璐应对某某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某金融公司与某某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某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某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某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某某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某璐对某某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某金融公司与秦某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某某天公司、蔡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某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某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某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某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某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某金融公司与秦某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某金融公司与秦某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某某天公司、蔡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某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某金融公司与秦某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某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某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某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某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某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贾亚奇

审判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邢丽娟

来源:法律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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