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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行为后继民事索赔风险不容忽视

日期: 来源:法人杂志收集编辑:法人杂志

《法人》特约撰稿 许蓉蓉 杨晨

近年来,中国反垄断立法标准趋严、执法力度日益加大。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对于垄断行为纠纷的态度由早年间的审慎,逐渐转变为更加重视对中小规模企业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资料图片

2022年8月修正后的反垄断法正式生效、202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及近期的垄断纠纷诉讼案件,均体现出司法机构对于垄断纠纷态度的转变,尤其是对反垄断行政处罚后继索赔请求的支持态度。在此背景下,企业应进一步加深对垄断行为可能导致的司法风险,特别是后继民事索赔风险的认识与防范。

完善反垄断执法司法衔接机制

修正后的反垄断法与2008年版本相比,显著提高了针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包括提高对企业的处罚力度,增加对违法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个人罚款规定。此外,还增加了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加倍处罚规定,即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此,理论上讲,反垄断执法机构最高可对从事垄断行为的企业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50%的罚款,对个人处以高达500万元的罚款。

修正后的反垄断法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完善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的要求。具体而言,新增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因此,在反垄断执法力度日益增强的背景下,不难预测,“为保证执法与司法的衔接与统一”,司法层面将加强对垄断行为的打击力度。

垄断行为后继索赔诉讼日益彰显

202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有关的情况和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其中强调,人民法院将加强反垄断审判工作,营造公平竞争法治环境。在执法与司法协调方面,一方面,人民法院将有效发挥司法监督职能,依法支持和监督反垄断行政执法,促进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将与市场、金融、互联网监管等主管部门共同合作,推进业务交流、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工作,从而健全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

上述工作方向同样在2022 年 11月 18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得到体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表态与司法解释内容,笔者理解,今后涉及垄断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的后继索赔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执法机关反垄断调查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和信息等材料,将可能更加容易被法院所批准;法院在审理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更加容易采纳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对涉案企业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与之相对,人民法院在垄断纠纷案件审理中,特别是当原告为个人消费者或是中小规模企业等,人民法院可能视其为需要重点保护其利益的弱势群体时,很可能倾向于对被告企业课以更重的举证责任,并可能以更严苛标准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力。

垄断行为后继索赔诉讼风险

202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反垄断典型案例中,包含涉及经营者提起行政处罚决定后继索赔诉讼得到支持的案例,该案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该案中,原告福建三建公司向被告嘉诚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先后两次约定对混凝土供应单价进行上调。后原告得知,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因与其他混凝土企业的联合涨价行为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并最终因实施固定或变更价格的垄断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原告遂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嘉诚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因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不能成为实施垄断行为一方违法行为的合法外衣。经营者达成涨价协议对交易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令嘉诚公司向福建三建公司就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6 月 9 日,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反垄断局)发布《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2)》。图为近年来垄断协议案件数量统计 资料图片

从上述司法案例中不难看出,地方人民法院已开始落实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执法司法统一标准衔接的要求,对反垄断后继索赔诉讼展现出日益明显的支持态度。

在目前环境下,反垄断立法对法律责任的标准趋严、反垄断执法力度日益加大,反垄断司法更加重视对受到垄断行为影响的企业或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倾向于支持其对损害赔偿的诉求。笔者理解,人民法院的这一态度目前已经体现且今后将继续体现在反垄断民事诉讼过程中。因此,如企业从事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则不仅可能受到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罚款数额高昂的行政处罚,还可能因该等处罚决定的公布而招致其他竞争对手、交易相对人(如经销商、供应商或客户)以及消费者提起的后继索赔诉讼,从而进一步面临相当数额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反垄断执法司法趋严,以及行政执法与司法协同强化的大背景下,企业应更加重视其经营行为的反垄断风险,加强企业内部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具体而言,可包括如下方面:在企业内部建立专门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设立反垄断合规部门;建立事前反垄断合规风险评估制度,由反垄断合规部门对于企业现有日常经营行为进行全面风险评估与排查,并对企业拟参与重要项目或商业安排进行反垄断合规风险审查,确保尽可能排除任何项目策划阶段潜在的反垄断合规风险;加强对员工反垄断合规培训,整体提高企业反垄断合规意识,进一步在事前降低任何可能发生的反垄断合规风险。

如企业已因涉嫌从事垄断行为而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则企业更应重视对反垄断调查配合与潜在诉讼风险预防工作。具体而言,可包括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调查工作,避免做出任何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评估企业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的风险,并在尽可能早的阶段依据相关宽大制度或中止调查制度;如企业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存在任何异议,应考虑选择要求召开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如企业确因从事垄断行为而给其他利益相关方(如经销商、供应商、客户)造成损害,则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并可考虑主动与相关方进行磋商的方式,弥补其因企业违法行为受到的损失。

如企业已经因从事垄断行为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且该等行政处罚决定尚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即,自处罚决定公布之日起尚未满三年的),企业应高度重视对可能发生的后继索赔诉讼风险的评估与防范:建议企业预先对其违法行为可能影响的利益相关方范围(如其他竞争对手、经销商、供应商、客户、消费者)、相关方提起后继索赔诉讼的可能性等内容进行评估。必要时,可考虑主动与受到损害或影响程度较高、提起后继索赔诉讼动机较强的相关方进行磋商,弥补其因企业违法行为受到的损失,从而避免因其提起后继索赔诉讼引起其他相关方注意,产生连锁诉讼风险;如其他利益相关方已就相关垄断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企业应立即聘请外部律师,对起诉方诉讼请求合理性、诉讼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诉讼可能为企业造成的损失、造成后续连锁诉讼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与评估。如有必要,可考虑在合理范围内与起诉方尽快达成和解,避免案件公开后引起其他相关方的注意,产生连锁诉讼的风险。

(作者许蓉蓉 杨晨系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责编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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