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蒙古族发展的历史过程中,由于其开放和流动的生产,生活方式,拓展了蒙古民族的视野,形成了本民族独特的性别文化氛围,蒙古族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受到了尊重,其社会地位较高,因此,古代蒙古族女性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自觉履行其社会职责和历史使命,体现出较强的主体意识。
1,蒙古族女性对父亲的财产拥有继承权。女儿结婚时,父母要根据家庭的情况,陪嫁给女儿应得的一份财产,作为女儿成立新家庭的基础生产生活资料。陪嫁的物品除首饰,衣物和生活用品之外,主要是牛,马,羊等生产资料。女性对这部分财产拥有支配权。如果婚姻破裂,女性可以带走这部分财产,并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这一传统,姑娘出嫁时,她的嫁妆都要详细写在婚折上。在婚礼上,主持人要当众宣读婚折,然后交给男方家长。有点像现在的婚前财产公证。
古代蒙古族女性在婚后,对丈夫的财产有继承权,甚至寡妇改嫁后,可以带走从娘家带来陪嫁财产。
2,古代蒙古族女性具有参与政治的权利。在蒙古民族的第一部编年体历史巨著《蒙古秘史》中,重点记述了阿兰豁阿,诃额仑,孛儿贴,也遂四位著名女性,从中我们看到古代蒙古族女性具有参与政治的权利。这些蒙古贵族妇女,尤其是成吉思汗为首的黄金家族中的妇女,直接参与到重大事情的决策中。
此外,古代蒙古贵族妇女具有分获战利品的权利。
3,古代蒙古族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享有离婚和再嫁的权利;在《阿勒坦汗法典》和《卫拉特法典》中还有保护妇女和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款。
古代蒙古族社会对妇女离婚的规定,尊重妇女意愿。
古代蒙古法律明确规定,“寡妇可以改嫁,改嫁后还能带走她从娘家带来的陪嫁财产,允许寡妇与丈夫的兄弟结婚成家。
其次,在《阿勒坦汗法典》中规定,堕孕妇胎儿,罚其夫家畜七九(即63头牲畜);丈夫揪断妻子的头发,罚一五;扯破衣裳,罚一五;丈夫以刀尺之木棍,石块,土块打妻子,罚三九;以鞭子,拳头,脚踢打妻子,罚一九;男子勾引拉扯女人,扯破其衣服,罚一匹马,一头牛。
《卫拉特法典》中规定:不允许揣摸姑娘和胡乱开玩笑。如揪掠女人的头发,头饰,罚一九;动手而使妇女堕胎,有几月罚几月。
《喀尔喀法典》中规定:孕妇遭到殴打,致使胎儿流产者,所罚牲畜的头数同胎儿的月数相同。
4,古代蒙古社会认为女性是应受敬重的,蒙古族谚语所言:“连可汗也是女人生的”,“对喂乳汁的母亲要敬爱”等。古代蒙古社会制定的反对妇女的暴力与骚扰的法律条文,不仅保障了女性的尊严与人格,也使女性免遭人身伤害,这些反对妇女的暴力伤害与骚扰的法律条文从今天来看,具有较超前的意义和价值。
5,古代蒙古社会特殊的生产,生活方式,凸显出了女性的社会贡献和价值,使蒙古族女性对男人的依附关系较弱,在社会和家庭中受到了尊重,其社会地位较高。
6,在蒙古社会进入大清时期,受汉文化影响,“男尊女卑”的观念也在蒙古社会中盛行,蒙古族女性在家庭和社会中受到一定的限制。早早忽必烈进入中原就立法禁止汉人溺死女婴,禁止汉人典妻,以期降低汉文化里的男尊女卑。
黄宗凯也曾在《元代妇女地位略论》一文中指出,“元代是中国封建社会中晚期妇女地位最高的朝代。”
中国妇女自古以来就面临一种被男子以“七出”之条而休弃,妇女受到传统封建文化下的歧视命运,而且自唐朝开始,这种男子弃妻“七出”的特权还被政府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宋代的《刑统》、明代的《大明律》便沿袭了此项规定。然而,元代法律无论是《至元新格》、《大德律令》还是《大元通制》都不见“七出”的条款,这一事实清楚反映了元政府对前代妇女歧视性法令的摈弃,也意味着元政府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汉地妇女依照蒙古习俗法予以保护。不仅如此,元代法律并且给予妇女“和离”的婚姻终结权利,即“诸夫妇不相睦,卖休买休者禁之,违者罪之,和离者不坐”(元史刑法志二)。
宋朝时代有这么一种恶劣社会现象,一些贫穷、负债的男子在规定的时间将妻子典于他人为妻,以收取典金或是还债.典妻之举其实本质就是买卖fu女,而元朝政府对于前代遗留下来的买卖妇女的陋习也是三令五申大力禁止的,如“诸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略卖一人,杖一百七,流远,二人以上处死”。
又如“诸买卖良人为娼,卖主买主同罪,妇还归为良,价钱半没官,半付告者”。
元朝政府禁止逼良为娼的这种对妇女的保护性法律,甚至惠及下层妇女奴婢。如“勒奴婢为娼者,笞四十,妇人放从良”。
这种保护还惠及童养媳,如“诸以童养未成婚男妇,转配其奴者笞五七,妇归宗,不追聘财”。从这些法令条文中不难看出元政府为提高妇女地位而作出的种种法律性尝试努力(以上引文皆出于元史刑法志)。
元朝政府立法保护成年妇女的同时,也特别关注了未成年女性,除了上文提到对童养媳的保护性法令外,还立法禁溺女婴。如“诸生女溺死者,没其家财之半以劳军……诸嫂溺死小姑者,以故杀论。”(元史刑法志)
作者蜻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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