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交通义务。
第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政府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国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列入本单位预算,计入成本。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防交通宣传活动,普及国防交通知识,增强公民的国防交通观念。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防交通规划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规划包括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等。
编制国防交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国防需要,有利于平战快速转换,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
(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促进资源融合共享;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
(四)有利于加强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边、沿海经济欠发达地区交通运输发展;
(五)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交通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载工具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在服务采购、运营范围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所有权人、承租人、经营人负责民用运载工具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其使用效能。
第五章 国防运输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运输供应、装卸等保障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完成国防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
第六章 国防交通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国防交通保障方案,明确重点交通目标、线路以及保障原则、任务、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演练。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建。
参加训练、演练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参照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章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因产品技术升级、更新换代或者主要技术性能低于使用维护要求,丧失储备价值的,可以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
(五)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六)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交通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国防交通经费、物资的;
(三)泄露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侵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与国防交通密切相关的信息设施、设备和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国家对信息动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