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就钱款的支付而言,出现了微信、支付宝等各种支付方式,随之也让一些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他们通过各种方式窃取被害人微信、支付宝上的资金。对于这些违法犯罪行为,该如何定性?
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被害人之前已将自己的银行卡与微信、支付宝绑定,不法分子直接通过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宝秘密将资金转出,占为己有;第二类是不法分子通过微信、支付宝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再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秘密转出占为己有。
对于这两类违法犯罪行为,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这两类行为都应定性为盗窃罪;有的观点认为,这两类行为都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不同的情况应区别对待,对于第一类行为,宜定盗窃罪;对于第二类行为,宜定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类犯罪行为,不法分子是通过获悉被害人手机密码,进而获悉微信、支付宝账号密码,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被害人的资金转出,占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第二类犯罪行为,不法分子通过窃取被害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获悉被害人的身份、银行卡相关信息,再冒用被害人的身份将被害人的银行卡与微信、支付宝进行绑定,进而通过转账将资金据为己有,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
第一类犯罪行为的对象是公民的财产权,被害人之前已完成了将银行卡与微信、支付宝的绑定,至此微信、支付宝便可实现提现、消费、转账等快捷支付功能。不法分子通过微信、支付宝窃取的资金系被害人的财物,属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第二类犯罪行为的对象不仅仅是公民的财产权,还侵犯了国家金融制度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属于复杂客体。微信、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需要用户输入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银行预留的信息,并签署相关的用户服务协议,进行手机验证,并设置相应的支付密码,待校验通过后方可实现快捷支付功能。在绑定过程中所需要的这些数据均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在第二类行为中,不法分子利用这些信用卡信息资料将被害人的银行卡与微信、支付宝绑定,这种行为已经直接妨害了银行的信用卡管理,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范畴。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文所述的第二类犯罪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
综上所述,如果行为人没有将被害人的信用卡与微信、支付宝绑定,仅仅利用获悉的支付密码转走被害人的钱款,属于盗窃;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绑卡行为并转走被害人的钱款,则为信用卡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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