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管辖是指依据法院的裁定确定诉讼管辖。管辖的确定主要是依据法定管辖,裁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管辖有三种,即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移送管辖是为法院受理案件发现错误时提供的一种纠错办法,它只是案件的移送,而不是管辖权的移送。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用来纠正地域管辖的错误,但有时也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
《民诉法》第36条规定:“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一规定表明,移送管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法院已经受理案件;(2)受理案件的法院发现自己对案件无管辖权;(3)受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法院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案件应当移送,但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得移送:(1)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再自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变更的影响,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管辖。这表明确定管辖的时间标准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3)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具体行使管辖权,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此外,在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法院如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如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依据《民诉法》第36、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2)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特殊原因从理论上说可能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需需回避;二是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但在实践中,整个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需回避的情形是极少发生的。(3)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权争议。管辖权争议可分为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两种情况,前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争着受理这一案件;后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无管辖权,均不愿受理该案。
发生管辖权争议后,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同属一市的基层法院,由该市的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同属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先由双方的高级法院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辖在审判中,法院之间如果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发生争议,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违反此要求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法院应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或自己提审。
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应通知报送的法院和被指定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后者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取得管辖权。管辖权转移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通常在直接的上下级法院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根据《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有两种:
1.向上转移。其有两种情况:一是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二是下级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在第一种情况下,上级法院作出决定后,管辖权即发生转移;在第二种情况下,必须经过上级法院同意后,管辖权才能发生转移。
2.向下转移。一般认为,管辖权向下转移应发生在上级法院受理案件后。上级法院对案件件作初步审查后,认为案情简单,由下级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法院调查案情,故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但诉讼实务中还有一种发生在上级法院受理案件前的转移,即下级法院受理了本由上级法院管的第一审案件,然后打报告要求上级法院将管辖权下放,上级法院作出同意的决定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
《民诉法》关于向下转移的规定未明确条件,这导致了诉讼实务中有人利用这一修订前规定人为地改变案件的终审法院。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对向下转移作出限制:一是确有必要时才可以转移,以“确有必要”作为条件表明一般不应当向下转移;二是要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向下转移关涉上一级法院的终审权,在转移前经过上一级法院同意是必要的,这也使得下一级法院作出下放管辖权的决定更为慎重。《民诉法解释》把允许下移管辖权的案件限定为三类:(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3)最高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虽然都属裁定管辖,但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不同之处表现在三个方面:(1)性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了移位,而移送管辖移送的仅仅是案件而非管辖权。(2)作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微调,是为了使级别管辖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移送管辖是为了纠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错误,尤其是在地域管上的错误,使民诉法关于管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3)程序不同。管辖权转移包括因上级法院的单方决定而转移和因下级法院报请与上级法院同意的双方行为而转移两种情形。移送管辖则仅表现为单方行为,移送的法院作出移送裁定,无须经过受移送法院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