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来源:平仄论君收集编辑:劳动者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周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泥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中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道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丽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口原则,对被深道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原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遗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道协议,我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遗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原应当符合前散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