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移动支付技术的发展和数字化支付的演变,有一些人偷偷将商户的收款二维码替换覆盖为自己的收款二维码,企图非法占有别人的财物。那么,对于这种行为,法律是如何认定的呢?有人认为在非法占有型侵犯财产犯罪中,违法手段是定罪的关键,多种手段交织,决定性的手段为判断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偷换二维码非法获取财产的决定性手段时秘密换取了收款二维码,这成为本案定罪的关键,应认定为盗窃。有的人仍持有疑问,认为消费者基于商家指令当面向二维码付款,可该二维码并非商家的,仍然受到了欺骗,不能仅以"秘密手段偷换二维码"论证盗窃罪成立,而且商家并没有实际控制占有财物不存在盗窃的基础。对于这个问题个人一直模棱两可,本文从相关案例中学习并区分如何认定盗窃和诈骗。
一、基本案情
邹晓敏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获取顾客支付的款项案件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晓敏先后多次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世茂摩天城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等处,将被害人郑某、王某1等人店里的微信二维码调换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骗取到店消费顾客本应转账至被害人微信账号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晓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判处。
2、 案例分析
首先,采用秘密手段,掉换(覆盖)商家的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单位)占有。盗窃罪和诈骗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所采取的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犯罪分子采取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未发觉的手段、方法,将财物据为己有,本案中秘密掉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
其次,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诈骗罪是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构成诈骗罪。受骗者在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即意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本案中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对等价款。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秘密掉换(覆盖)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事实,诈骗罪也无从谈起。
第三,不法分子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所谓"诈骗",即有人"使诈"、有人"受骗"。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内容为:1)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2)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3)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4)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不法分子与商户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包括当面及隔空(网络电信)接触,除了掉换二维码外,犯罪分子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犯罪分子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掉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犯罪分子或犯罪分子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犯罪分子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商家没有基于被犯罪分子欺骗的错误认识而错误的处分自己的财物。
因此,犯罪分子掉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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