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员死亡后,承包收益的继承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

编者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取得,在该户的户主或者其他成员死亡后,若该户仍有成员,则该户不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户的其他人员持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直至该户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案件事实

张某素系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三村民小组处承包经营农村集体土地。户口仅其一人。

2015年4月28日,镇政府(甲方)与第三村民小组(乙方)签订《协议》,载明因建设需要,乙方自愿提前交出红线内全部集体土地给甲方使用。2015年9月8日,区政府发布《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征地办公室与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部分征收)》。2016年4月28日,第三村民小组形成《分配方案(一)》,对集体土地费、征地提前用地费、征地勘察钻孔占集体地补助、生产生活补助费等进行了分配,张某素分得提前用地费几百元。

2016年9月22日,区政府发布《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征地办公室与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全部征收)》。2017年3月17日,第三村民小组形成《分配方案(二)》,将第一期征地所剩资金及二期征地所得费用进行分配。分配时将征地批文记载面积均摊到全社承包地份数,含张某素承包经营的2份地的补偿款未作分配。2010年土地确权颁证的耕地份数为108份。

2015年6月5日,张某素因病死亡。2017年5月3日,张某元(张某素之弟)以第三村民小组未分配张某素的征地补偿为由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张某素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内,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张某素应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收益。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区政府已经将征地补偿费用发放至第三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应返还张某素承包收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继承法意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被继承人张某素于2015年6月5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的配偶李某先于张某素死亡,后张某素未再婚;被继承人张某素的父亲、母亲均先于张某素死亡。被继承人的儿子系本案合法的继承人之一,自愿放弃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只有一个弟弟即张某元和一个妹妹张某华。张某华是本案合法的继承人之一,自愿放弃继承权。故本案参与继承的继承人有且只有原告张某元。因此,原告有权继承张某素的所有承包收益,其请求继承张某素的土地承包收益应予支持。

4、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在该户的户主或者其他成员死亡后,若该户仍有成员,则该户不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户的其他人员持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直至该户的成员全部死亡,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承包收益”,不得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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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邱条祥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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