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暖不达标 能否拒缴取暖费

西宁的冬天漫长而寒冷,所以对市民来说,暖气显得尤为重要。若因物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市民家里的温度低于标准温度,市民可以拒缴取暖费吗?2017年11月27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样一起物业纠纷案。

案起缘由

2011年,张浩辉购买了西宁市城东区昌宁花园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在一切手续办好后就拿到了房子的钥匙,一家人着手开始装修了。张浩辉家的房子不是地暖,于是,他和家人商量后,就把家里的暖气片改成了地暖。后来,当昌宁花园小区的物业青海星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星龙公司”)开始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和取暖费时,张浩辉发现家中的暖气不是很热,就向星龙公司反映了这个情况。星龙公司工作人员告诉张浩辉是因为他们自行把暖气片改为地暖才导致暖气不够热的。家里改装地暖本来是为了方便,但这样导致暖气不热,则得不偿失了。于是,张浩辉找到星龙公司,表示愿意把地暖重新改回暖气片。

可是改回暖气片后,张浩辉家里的温度依旧不高。对此,星龙公司没有作出任何回应。直到2015年10月,星龙公司将昌宁花园小区的暖气管道全面改造后,张浩辉家的暖气情况才有所改观,卧室里有了点温度,但是客厅等其他房间还是不热。于是,星龙公司每每向张浩辉收取取暖费时,他一直拒缴。就这样从入住一直到2017年,张浩辉一家都不曾向星龙公司缴纳物业费和取暖费。多次交涉无果后,星龙公司将张浩辉诉至城东区法院,诉求张浩辉支付拖欠的全部费用。

对簿公堂

2017年11月27日,城东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星龙公司总经理田雨作为原告、张睿晨作为父亲张浩辉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浩辉支付拖欠的2013年至2017年的物业费共计7723元,并承担滞纳金453元;2014年至2016年的取暖费共计1267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519元;2.被告张浩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浩辉之子张睿晨辩称,因家里的暖气不热,家人与原告星龙公司进行了交涉。星龙公司回复是将暖气片改成了地暖的原因。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他们将地暖全部拆除,恢复到原来的供暖模式。但是地暖拆除后,家里的温度还是达不到标准温度,他们就让星龙公司承担拆除费用损失。可是,星龙公司一直没有回应。之后,星龙公司将小区的暖气管道进行全面改造后,他家的供暖情况有了好转,但是客厅等房间还是不热。

对于物业费,张睿晨辩称,不是故意不缴物业费,是因为家里的房屋有漏水问题,但星龙公司迟迟不予解决。不仅如此,他们给水电卡充值时,原告星龙公司以他们未缴物业费和取暖费为由予以拒绝。张睿晨表示,2015年3月16日他家充了99元的水费,2016年3月10日充了110元的电费,之后原告星龙公司就拒绝给他家充水电费。2016年4月份之后,家里就被迫断电断水直到现在。

对于原告星龙公司的物业费、取暖费诉求,张睿晨表示只同意缴纳2013年至2017年每年5个月的物业费,共20个月。对于取暖费他只同意缴纳一半费用,并要求星龙公司给他家安装第三方监控的温度计,待家里的温度达到规定的标准温度,他们再全额缴纳取暖费。

为了证明原告星龙公司拒绝给被告张浩辉水电卡充值的要求,致使被告家断水断电,无法正常居住的情况,张睿晨分别提交了一张2015年3月16日水费收据和一张2016年3月10日电费收据。经质证,原告星龙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星龙公司认为,此后被告张浩辉未再充值水电卡是因为他们不在小区经常居住,公司从未拒绝过给原告充值的要求。

原告星龙公司为了证明被告张浩辉拖欠物业费、取暖费的事实,提交了1份星龙公司缴费通知,以及1份星龙公司入住契约,意在证明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有合同依据。经质证,张睿晨表示,没见过上述通知,没有签过入住契约。

法槌落定

城东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浩辉拖欠物业费和取暖费后,原告星龙公司曾进行催缴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因原告星龙公司提交的入住契约没有被告张浩辉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此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浩辉提出其房屋的温度未达到正常供暖标准温度,拒缴取暖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张浩辉自2013年入住以来,曾数次向原告星龙公司反映暖气温度不达标的情形,原告星龙公司就被告张浩辉反映的情况上门进行了测量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原告星龙公司在对被告张浩辉房屋进行温度测量后,对测量数据记录未予保存。对此,原告星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张浩辉所居住房屋内的暖气温度未达到标准的事实可以认定,但被告张浩辉已实际接受原告星龙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应当适当承担供暖服务费用。

因此,原告星龙公司收取被告张浩辉50%的供暖费用是比较合理的;对原告星龙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因被告张浩辉已接受物业服务,应予缴纳。原告星龙公司以统一收取水电费的便利条件,为被告张浩辉设置充值水电卡的障碍,使被告张浩辉居住的房屋水电供应中断,无法正常居住。原告星龙公司此种做法已严重违背合同主体之间权利平等的原则,法院特警示原告星龙公司,应当立即停止此种做法,以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60条、第107条、第111条及《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浩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星龙公司缴纳2013年至2017年的物业费共计7723元、2014年至2016年的取暖费共计6338元;

二、驳回原告星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张浩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文中小区、公司、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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