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工扣除基本工资2倍的规定是否合理

【案情回放】

赖某于2016年8月10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采购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赖某的税前月工资为31 500元,工资由基本工资25 200元、绩效奖金6300元构成,每月绩效虽有考核,但均是固定发放。

2017年9月15日,某公司作出关于对商品采购中心员工赖某处予记过处分的通告,内容包括:商品采购中心员工赖某,分别在2017年8月11、16、21、22、23、24、25、28、30日共计9次无故迟到,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依据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08版第3.3.10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商品采购中心员工赖某处予记过的处分。希望各部门、各门店员工引以为戒,杜绝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2017年9月18日,某公司作出员工调动审批表,调整赖某为商品采购中心商品采购助理。2017年9月22日,某公司决定与赖某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9月30日,赖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燃油补助、违法解除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2017年11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京东×××[2017]第3770号裁决书,裁决:1.某公司支付赖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差额13 951.92元;2.某公司支付赖某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工资差额5000元;3.某公司支付赖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 000元;4.某公司支付赖某2017年9月燃油补助2000元;5.某公司支付赖某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325.58元;6.驳回赖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某公司支付赖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差额13 951.92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某公司支付赖某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工资差额5000 元;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某公司支付赖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3 000元;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某公司支付赖某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19.57元;

五、某公司无需支付赖某2017年9月份燃油补助2000元。【案件评析】

洪文君认为:

★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作出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赖某提供的8月以前打卡记录和工资表看,某公司对于赖某的管理比较松散,并未严格执行上班时间,也未扣除工资,这说明某公司已经形成一种管理惯例,正如赖某所称总监级的管理人员上班可以晚于正常时间,这也符合赖某作为销售职业的特点。2017年9月15日某公司已经重申了打卡纪律,并且对于赖某8月份存在的迟到行为给予了处分,因此在此之后,赖某应该认识到准时打卡的重要性,按时上下班,但是某公司作出解除的9月份迟到记录有5次均在9月15号之前,上述期间不能作为再次处分的依据。9月15日之后仅有9月18日迟到一次,9月18日之后至离职赖某并不存在旷工。故某公司以赖某存在迟到、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赖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赖某称某公司作出的解除通告是9月22日通过微办公发出,赖某的微办公号被停用,无法收到解除通知,虽然某公司的做法欠妥,但赖某当天通过同事微信已经知道了解除通知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赖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应按23 118元计算经济赔偿金基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应根据赖某的出勤情况、扣发工资的合理性来确定。2017年8月17日、18日、31日三天,赖某未提供受某公司指派外出的证据,其提交的请假申请也未批准,应属于旷工,应根据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扣除相应工资,但是某公司旷工扣除基本工资2倍的规定明显不合理,应按实际旷工天数扣除3天工资。关于8月份5天病假,某公司根据制度减半发放病假工资,赖某也同意扣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月度绩效奖金6300元,赖某完成了业绩目标,另外绩效奖金也是固定发放,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旷工已经扣除工资,不能因为旷工再扣发绩效奖金。关于迟到扣款,在某公司作出处分之前,按已往惯例不应扣除,应予补齐。综合上述扣款,仲裁裁决此项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赖某未提起诉讼,应按裁决的13 951.92元标准计算8月工资差额。2017年9月份赖某病假4天,某公司扣发了工资,其也同意扣除,法院不持异议,但是某公司基于此扣发赖某绩效,有失公允,在庭审时某公司也认可当月绩效完成,那么当月绩效应足额发放。2017年9月共计6天迟到,有5天迟到发生在9月15日某公司作出处分之前,按已往惯例不应扣除,应予补齐。综上仲裁裁决此项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赖某未提起诉讼,应按裁决的5000元标准计算赖某9月份工资差额。

关于燃油补助,某公司提供了租车协议及充值记录可以证明燃油补助并不是固定发放,赖某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燃油补助属于固定福利,因此其要求发放9月份燃油补助2000元,没有依据,对于某公司不予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赖某有4天年假未休,但是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已经按一倍标准支付了2天未休年假补偿金,因此需支付另一倍补偿金即可。剩余2天未休年假工资,某公司同意支付,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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