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的王荣律师整理而成
【审判规则】
在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即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上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即在直接实施具体犯罪的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较小的是从犯。
【关 键 词】
刑事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故意伤害 共同犯罪 主犯 从犯
【基本案情】
向X豪于2016年5月10日的凌晨,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因动手砸玻璃而致手指受伤。随后,于当日2时许,向X豪在曹X、刘X二人的陪同下,前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诊治。医生汪XX经过诊问后得出,向X豪手指上的伤口需缝合处理。但向X豪不同意该治疗方案,要求仅包扎伤口即可,拒绝缝合,双方因此而产生争议并发生口角。于是,向X豪、曹X、刘X三人恼羞成怒,遂上前殴打汪XX。向X豪持跳刀捅刺了汪XX背部,曹X持跳刀划刺了汪XX面部,刘X用拳脚对汪XX进行了踢打,行凶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汪XX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背部刺伤导致开放性血胸、胸腔贯通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向X豪、曹X、刘X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中,在确定主犯与从犯时,应如何认定各共同犯罪人所起到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向X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曹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刘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向X豪、曹X、刘X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所起到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往往是案件的核心与重点。一、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上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一)在主观要件上,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为积极促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使其强化。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的计划;(二)在客观要件上,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的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2.指挥、协调共同犯罪人的行为;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4.对犯罪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二、起次要作用即在直接实施具体犯罪的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较小,即次要实行犯。主要表现为: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
行为人因不同意医生对其手伤的治疗方案,而与医生发生口角,在争执的过程中,伙同另外两名行为人对医生进行了殴打。行为人持跳刀捅刺了医生的背部,另外两名行为人分别持跳刀划刺了医生面部、用拳脚对医生进行了踢打,最终致该医生轻伤。三名行为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为共同犯罪,并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两名用跳刀行凶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用拳脚行凶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强度不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王荣律师补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向X豪、曹X、刘X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按作用不同分类 (G0905021)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检 索 码】 P0815++182CQ++SZ0316B
【审理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向X豪 曹X 刘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豪,男,土家族,1997年4月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曹X,男,土家族,1998年7月21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刘X,男,土家族,1998年3月13日出生,务工。
2016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向X豪与他人发生纠纷,恼怒之下用手砸玻璃致手指受伤。当日2时许,被告人曹X、刘X陪同向X豪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治。医生汪XX查看后告诉向X豪伤口需缝合,向X豪要求仅包扎伤口,不同意缝合,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向X豪、曹X、刘X遂上前殴打汪XX,向X豪持跳刀捅刺汪XX背部,曹X持跳刀划刺汪XX面部,刘X用拳脚踢打汪XX,后三人逃离现场。汪XX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背部刺伤导致开放性血胸、胸腔贯通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由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向X豪、曹X、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向X豪、曹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曹X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向X豪、曹X、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向X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曹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刘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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