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未书写病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法院认定医院存在过错承担责任

事件经过

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被告处做双眼皮手术。术前经检查身体各项指标符合手术要求,由大夫付某进行双眼皮手术,但付某并未书写手术方案及门诊病历,只在术前与本人及其母签订手术知情同意书。术后恢复期间感觉两眼存在较大问题,付某说等恢复后再看情况。恢复半年后,两眼依旧存在问题,明显不对称。2014年1月7日付某进行了第二次修复手术,但是术后效果依旧不明显。付某的理由是根据本人情况,恢复期比较长。同年7月,原告前往美国学习,本以为眼睛可以逐渐恢复好转,但经过一年的时间(在外留学),双眼并无明显变化,因大夫说每次修复后的恢复期都很长,抱着会恢复好的心理又等了一年(在外留学),随着时间的流逝,双眼大小依旧不对称。同时睁大双眼时,左眼眼皮无法正常抬起,没有力量也没有感觉。为了不让情况继续恶化下去,原告放下学业特意为此从美国飞回来,2016年年底去医院找医生没有找到,于是3月初直接找到被告医患办解决并阐明诉求,但是没有结果。后经与被告及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均未果。在调解期间,本人同意整形科室主任提出的让其他大夫修复的提议,但付某从始至终坚持反对,百般阻挠,甚至与科室里想对此事提出帮助和建议的同事大吵大闹。

患方观点

由于之前两次手术的失败给我造成的痛苦伤害以及心理阴影,本人难以让付某再次参与修复手术。手术失败的后果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并患中度抑郁症以及中度焦虑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操作失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院方观点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7月1日,原告在我院进行双眼皮手术。2014年2月24日原告在我院行修复手术。此后直到2017年3月原告才再次找被告,这期间已经超过了三年。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我院在2013年给原告进行手术前已经将手术风险向原告的监护人(手术时原告不满18岁)进行了告知,告知内容包括术后双侧不可能完全对称;术后效果不满意,需要进行二次或者多次手术的可能性。原告目前的状况,被告并不清楚,也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医疗损害后果。

专家评析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医务人员有过错、损害结果、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但因检材不足导致鉴定终止。对此,首先,医方应建立完善可备查的诊疗资料,虽被告对是否必须保管门诊病案存在异议,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在享有不建立、保管门诊病历档案所带来便利的同时亦应对由此导致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本案鉴定中术前、术中、术后病历材料均缺失,被告应就此承担证明责任。其次,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书写病历属于消极事实,患方对于消极事实的举证客观上难以实现,而病历的书写、指导保管由医方主导,医方更为接近待证事实,存在举证上的便利,现被告就其所述的已经书写病历情况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案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检材缺失,鉴定终止,结合2013年7月1日被告知情同意书存在涂改和手写打印体混用瑕疵的事实以及被告科主任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认定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虽原告在二次修复术后一段较长时间内未及时主张权利,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被告在术后就原告病情积极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在2017年6月6日被告科主任向原告出具的解决纠纷的新的意见,故对原告所述的被告医务人员告知其术后需要较长时间恢复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损害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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