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4月,深圳瑞丰并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深圳瑞丰高效三农产业投资基金,由瑞丰发起、募集、投资管理,瑞丰公司是高效三农产业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黑龙江省兴安雪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上述两公司募集资金后的投资项目公司,经查,深圳瑞丰并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成立,曾某为总经理,吴某为其黑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深圳瑞丰并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通过网络及社会上进行宣传购买总公司的基金理财产品,产品名称为深圳瑞丰高效三农产业投资基金企业,基金集资钱款用于黑龙江省兴安雪原饮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发展经营,年利息是10%-13%,按季度返息,在社会上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0人,吸收本金280万元,已返还利息128877.35元,返回款项195000元,群众损失2476122.65元,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答复:深圳瑞丰并购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深圳瑞丰高效三农产业投资基金,并未在其协会备案。
办案过程
该案系因群众报案而案发。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移送的报捕材料,经过办案人审阅案卷,听取了犯罪嫌疑人意见,核实有关证据,于2016年12月6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两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最后,经法院判处曾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
适用法律分析:本案中,深圳瑞丰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不是一般购买基金的协议,而是合伙投资协议,按照合伙协议,深圳瑞丰公司并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包括10名被害人在内的共49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共同合伙经营“高效三农产业投资”,高效三农产业投资的目标项目则是黑龙江兴安雪源的蓝莓生产项目,被害人及嫌疑人陈述中所称的购买基金产品实际上就是这种投资入伙,属于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企业按照法律规定运营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是合法的,而曾某某也辩称其是正常的私募基金,其想募集的人数是有限定的49人,而现有的投资人数也确实未超过该数目,所以其行为是属于正常的私募还是非法集资需要进一步进行辨析。
办案人认为,私募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仍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基础,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该私募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则这种有限合伙制的方式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根据2014年8月中国证监会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本案中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以及书证都证实该基金的销售都通过了业务员的宣传和网络的宣传,这就违反了私募的“非公开性”。第二,其集资的对象虽然数量是49人,没有超过合伙制私募中对于优先合伙企业人数的限制,但是按照私募规定,集资的对象还必须是特定的合格投资者,也就是必须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为此,在募集时深圳瑞丰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当对招入的合伙人进行资格的审查和限定,但该公司未有该方面的限定,表明其具有“谁来都行”的态度,也超出了私募的界限。第三,合伙制私募对投资人是利益共同体,共担风险,不能在一开始即承诺固定收益,即使有回报也是通过经营活动的回报,出资人不单要履行出资义务更要关注投资项目的经营,而在非法吸存中,投资人投入资金后即无需具体参与项目也不会关心具体运作模式,因为可以通过承诺保证按期获得收益或者回报。本案中,被害人决定投入合伙基金项目即是因为瑞丰公司承诺了年收益率和按期返还利息,具有了非法吸存的利诱性。第四,合法私募也应当根据基金协会申请登记,办理备案手续,本案中,瑞丰公司也未办理备案手续,不具有合法性。基于上述几点,虽然深圳瑞丰公司的行为以私募为幌子,但其行为的“越界”终究构成了犯罪。
“三个效果”
首先,本案通过对两名嫌疑人违法行为的准确认定,厘清了罪与非罪的边界,达到了精准惩治犯罪的目的,而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也是服务大局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对该案的准确办理,依法打击了金融犯罪行为,维护了金融市场秩序,践行了司法机关对社会发展大局的服务作用。
其次,从法律层面上,关于私募行为的合法与非法性认定也是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适用法律过程中的难点问题之一,而在基层办理过程中,由于知识和经验所限,容易在定性方面产生意见分歧,而该案最终达成共识恰恰从实际操作层面为今后该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借鉴的经验。
最后,在社会效果方面,非法集资类案件往往涉案人数多,群众损失大,容易出现上访倾向,而本案同样涉及投资人数众多,且仅在立案时初步统计就已致使群众损失2476122.65元,为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一方面加强对嫌疑人及其亲属做思想工作,通过阐释法律,分析利弊得失,促使其主动退赃,另一方面在批捕后也进一步与公安机关沟通,督促其加大追赃返赃力度,尽可能的挽回投资人的损失,安抚了投资人,未出现上访情况,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文作者:蒋薇,系道里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员额检察官】
文字:蒋薇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