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工伤,却超期没去申请工伤认定,怎么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均有权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社保部门提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有关社保部门提出。那么,上述主体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劳动者的权利将如何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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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5日,**公司将其酒店的水电安装、内饰装修等工程发包给**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戚*于2012年7月经赵*召集前往上述工地进行工作,工作内容为油漆施工。2012年11月27日下午3时左右,戚*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戚*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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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戚*与被告**集团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其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而致原告现在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依照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保护,理应获得支持。

在赔偿比例方面是否要考虑劳动者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故不考虑原告的过错问题,被告应当参照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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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戚*也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但是由于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违反了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戚*申请工伤认定也因超出了法定期限而不被受理,故其在本案中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并无不当。

在赔偿比例方面是否要考虑劳动者过错的问题上,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略有不同,其认为还是应当考虑劳动者过错的问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戚*对导致自身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就戚*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参考判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5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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