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刑事和解款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者与死者家属签订和解协议并进行赔偿是为了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减轻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在上述和解款范围内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案情】2014年9月30日,沙某驾驶货车经鄞县大道路口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由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洪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胡某等系死者洪某的近亲属。沙某系被告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阳公司)员工。涉案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朔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沙某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由沙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

因胡某等与人寿朔州公司在赔偿金额上无法达成一致,胡某等为此诉至法院。

【裁判】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寿朔州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系死者洪某的近亲属,洪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事发后,肇事驾驶员沙某为取得原告谅解,减轻其刑事罪责,赔偿原告26万元,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宣判后,被告人寿朔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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