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一词,有法律依据吗?

目前,事业单位改革正在进行,关于解决事业单位临时工问题的讨论较多,我想说,临时工的称呼,有法律依据吗?

1951年2月26日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的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劳动保险条例

此后,在各类文件中,经常可以看到临时工的表述,在企业管理中,曾有正式工、临时工的身份界限,临时工的称呼开始流行。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按上述规定,我国现行的企业劳动制度中,只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企业内部不同身份的劳动者统称为企业职工。在企业,《劳动法》施行以后,再以职工身份进行分类管理,无《劳动法》上的依据。

劳动法

公务员,适用《公务员法》,不适用《劳动法》。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和以劳动合同与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这类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分,没有临时劳动合同的说法,没有临时劳动合同,应当没有临时工。

2002年7月6日,《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事业单位改革

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第九条对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程序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试、考察;(五)体检;(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按上述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为聘用合同关系,按聘任合同,有聘用期限之分,但没有临时聘用合同的说法,没有临时聘用合同,也就没有事业单位临时工一说。

这里有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无论《劳动保险条例》是否废止,《劳动保险条例》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按《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法律规定。旧的行政法规与新的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行政法规。《劳动保险条例》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险条例》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不一致时,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中,特别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没有关于临时工的规定,临时工的称呼无法律依据,且给人一种身份歧视的感觉,造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目前事业单位的改革,建议停止使用“临时工”的称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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